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3426号
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金杰西路。
法定代表人:施某,执行董事兼经理、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江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佐村原工办。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江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543.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90543.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6月18日为25501.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江城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0日,被告(需方、甲方)因金华金东区曹宅镇新乐雅苑项目需要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货物PC仿石砖,货物含税总价244000元;需方预付定金50000元,待货送至50%,付清50%货款。供货完成后,乙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202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2月19日,原告共计供货239671.44元,产生托盘及加工费872.4元,合计240543.84元。被告仅支付定金50000元,剩余190543.84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0543.84元,被告已完成抵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江城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货款19054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501.12元(已算至2025年6月18日,此后仍以19054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被告东阳江城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