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德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缤纷家园B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仁,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德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达广场晶座B栋1714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红伟,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1栋7层3号。
法定代表人:何通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任凯,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组,与被告任凯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德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公司)、秦红伟、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何佳、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仁、被上诉人德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秦红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原审被告任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德有公司对**经品迭后的赔偿款1012335.28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错误,本案应是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纠纷和高度危险责任致害纠纷的竞合。二、承担责任主体应是**公司、德有公司。**公司是砸伤**的布料机的管理人,德有公司是布料机的所有人,也是卸货场地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应为赔偿责任主体。三、责任承担问题。应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处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失。应由**公司、德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撤回要求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未查清**返回现场帮秦宏伟松捆绑绳的事实。2、未查清松捆绑绳的义务属于秦宏伟。3、未查清德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只判决承担20%责任有失公允。2、秦宏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作为不帮工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未判令其承担责任错误。3、得有公司与**公司承担10%的连带责任。
德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
秦宏伟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
龙申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正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8303.9元。2、判令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8609.3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秦红伟经被告任凯介绍,自驾车辆为被告**公司运输塔吊部件(含布料机),运输费每趟500元。约21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秦红伟运输至被告**公司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公司负责卸货。原告**的车辆所运输的部件卸完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遂开始卸载原告**的车辆所运输的部件,当起重机吊臂将**车辆所运输的布料机一端挂上吊钩后,原告**返回装卸现场,布料机另一端坠落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砸伤后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2、T12椎体后脱位;3、脊髓横断伤并截瘫;4、T11下关节突、T12双侧上关节突、T12椎弓根粉碎性骨折;5、右侧第一肋骨骨折;6、T11左侧横突、T12L1双侧横突骨折;7、右肺上叶肺挫伤;8、额顶部头皮下软组织挫伤。经行胸12椎体骨折脱位经后路减压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术后绝对卧床休息。后复查,原告**约腹股沟平面以下截瘫、感觉运动消失、二便不能自解。治疗74天后,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两年定时复查X片;2、卧床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压疮及呼吸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3、加强肢体主被动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5、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器;6、建议到正规医院进一步康复训练。产生住院医疗费73699.98元。由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收取住院伙食费5490元、护理人员穆齐武收取74天护理费11100元、护理人员王开云收取74天护理费11100元,住院期间购置护理用品产生费用3567元;原告**出院后,购置电动轮椅,产生费用26800元,由护理人员谭凤收取院外31天护理费465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和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为一级。产生鉴定费1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杜国芬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报警,了解的情况为“今日李杰组织工人将一部塔吊从河西运至货车东站旁边的龙御江山工地,晚上22时左右,货车川H×××××驾驶员**在货车上的塔吊部件卸完后,去帮秦红伟驾驶的川H×××××货车卸货,在与吊车配合卸货的过程中,出现失误,致货车上的塔吊部件泵杆滑落,将**在泵杆下,造成**腰部受伤”。广元市利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对现场指挥及装卸的工人柯某、张某、马某询问,上述三人的陈述均为原告**返回装卸现场帮助被告秦红伟松紧线葫,导致布料机坠落。庭审中,被告**公司申请证人张某、马某、柯某等出庭作证,证明亲眼目睹**松被告秦红伟车辆的紧线葫,所述事实与其在接受安监局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调查时陈述的一致。被告秦红伟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停驶车辆时,听见原告**说他的钢绳没有拿。车停好后,被告秦红伟将其车辆后部钢绳解开,工人开始卸部件,被告秦红伟就离开现场,在卸第二部件时,听见喊声,才得知**被布料机压伤。被告任凯接受询问时称,12月12日,柯某打电话说安排6台车去运货,于是就通知了原告**、被告秦红伟等,平时也是有货源就相互分享。本次运输费用城区内每趟500元,由被告任凯统一结账。原告**在接受询问时称,其返回装卸现场是去找自己的钢绳,正在找的时候被砸了,并没有去松紧线葫。因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安拆工人,其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陈述原告**松紧线葫导致布料机坠落的证言,不予采信。
同时查明,原告**之女谭畅生于2003年6月9日。
庭审中,被告**公司不服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脊柱骨折伴脊髓横断伤的致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3500元、检查费5576.38元(含配合检查必需的治疗费),同时产生交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由如何确认的问题;2、原告**返还装卸现场是捡自己的钢绳,还是替被告秦红伟驾驶的车辆松紧线葫导致所载布料机松动坠落;3、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问题;4、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时的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悬挂物、搁置物是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之上,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而本案砸伤原告的系处于搬运过程中的机械设备部件,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庭审中,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认案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认为侵权责任纠纷。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原告在接受安监局的询问时,称其返回现场是为了捡自己的钢绳,与被告秦红伟的陈述一致。而被告**公司在现场负责装卸的工人均陈述其擅自跑去松了被告秦红伟车辆上的紧线葫。因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无其余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划分问题。因本案案由确认为侵权责任纠纷,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公司与原告**、被告秦红伟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被告秦红伟将其指定运输的机械部件运输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公司的工人负责装卸。原告**作为驾驶员,其应当清楚在装卸现场的危险性。无论基于何种理由,返回机械设备的装卸现场,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公司负责装卸机械部件,其现场负责人及工人应当在作业时清理现场,有专人指挥,保障安全作业。其工人将需卸载的布料机一端往起重机吊臂上挂钩时,更应当注意现场是否具备作业的条件,是否安全,且不应允许原告**返入场地内,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场地为被告龙申公司所管理使用,由被告德有公司借用并指定为卸货地点,所卸货物在装卸完成后由被告德有公司使用,原告虽然主张卸货场地无警示标志及照明,但被告**公司是否选择在夜间作业,且有无警示标志并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返回事故现场时,对上方正在卸货是知情的。因此,被告德有公司以及被告龙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次运输业务,系被告任凯为原告**所介绍的,原告**并非为被告任凯提供劳务,因此被告任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秦红伟并未要求原告**返回装卸现场帮忙松紧线葫,本案亦无客观证据证明原告**返回现场系为被告秦红伟的车辆松紧线葫导致布料机坠落,因此,被告秦红伟也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上,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3699.98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其费用,但原告未主张,本院视为放弃;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因二便无法自理,需购置成人纸尿裤、护理垫,产生费用3567.8元,考虑客观上原告消耗上述用品,加之原告举出在超市或店铺购置上述用品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为截瘫,手术后为绝对卧床休息,且二便完全不能自理,住院期间请护工2人,每人每天收取150元护理费,共计300元/天,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其住院74天的护理费为222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74天,首次定残日为2018年3月16日,原告主张计算91天(住院74天+院外17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69063元/年,原告仅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4627.56元(58671元/年÷365天×91天);残疾赔偿金,被告**公司不服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原告**脊柱骨折伴脊髓横断伤的致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各方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20年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谭畅生于2003年6月9日,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18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18.56元[21991元/年÷2人×(3年+177天)],符合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因鉴定意见评定其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5年的院外护理费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年计算为187005元(37401元/年×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院后购置轮椅,产生费用268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检查费5576.38元(含配合检查必需的治疗费),同时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级伤残,且无法恢复,给其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给其精神上带来损害,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共计1033835.28元,被告**公司垫付的21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鉴定费共计981758.9元的80%即785407.12元;二、由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鉴定费(含检查费)、交通费52076.38元;三、由原告**向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退付垫付费用215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经品迭,由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815983.5元;并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5元,原告**负担2821元,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284元。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庭审时提交车牌号为川H×××××解放牌汽车的机动车信息及照片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秦红伟擅自改装车辆将货车高栏改成矮栏,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秦红伟质证意见为车辆改装过,但照片不能确认为事发时的照片,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所提照片虽证明被上诉人秦红伟川H×××××解放牌汽车存在改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改装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确认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怎样发生的;2、上诉人**、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德友公司、被上诉人秦红伟对上诉人**的受伤后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1.本案事故是怎样发生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使用汽车塔吊在吊卸被上诉人秦红伟所运输的布料机(重约二吨)时,地面操作人员挂钩栓绳未到位的情况下,致所吊卸的布料机滑落,砸伤车下的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公司上诉所提布料机滑落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秦红伟的所运输的布料机松紧线葫所致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公司一审中所举广元市利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对**公司现场指挥及装卸的工人柯某、张某、马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柯某作为装卸作业现场负责人陈述未看到**松钢丝绳和紧线葫,当时我们挂钩未挂好,也没有叫人松紧线葫,不知道**为什么跑去松的。而张某、马某作为装卸工则陈述**突然跑过来帮忙把捆绑货物的钢丝绳和紧线葫松了。本院认为,柯某、张某、马某对布料机滑落砸伤**时的状况未完整客观陈述,一审以其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德友公司、被上诉人秦红伟对上诉人**的受伤后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伤致残的后果系上诉人**公司使用汽车塔吊所吊卸的货物滑落将其砸伤所致,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公司在吊卸货物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忽视作业安全,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运输司机,应知道与吊卸作业无关的人员应远离作业区域,自己不注意安全进入作业区域,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所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及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德友公司、被上诉人秦红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其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德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公司上诉所提上诉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只判决承担20%责任有失公允。被上诉人秦宏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作为不帮工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未判令其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德有公司与**公司承担10%的连带责任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76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王振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