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02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仁,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德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德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通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广元市利州区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广元市德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8303.9元。2、判令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8609.3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货运司机,经朋友**介绍,为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塔吊等机械,约定报酬为城内每趟500元。2017年12月14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将塔吊运到被告指定的位于火车东站附近的临时停放点,由被告安排装卸工人进行卸货。该停放点没有照明,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车上的货物卸完后,22时30分左右,原告发现自己车上的钢绳遗落在场地内,于是前往吊车和***的货车之间寻找,在寻找过程中,被告装卸的布料机坠落下来,砸到原告的后脑,致原告倒地,随后布料机压在原告腰上。在场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病情诊断结论为:1、T1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2、T12椎体后脱位;3、脊髓横断伤并截瘫;4、T11下关节突、T12双侧上关节突、T12椎弓根粉碎性骨折;5、右侧第一肋骨骨折;6、T11左侧横突、T12L1双侧横突骨折;7、右肺上叶肺挫伤;8、额顶部头皮下软组织挫伤。被告**公司在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之后拒绝承担任何医疗费用。2018年3月16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和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为一级伤残。”**婚后育有一女谭畅,出生年月为2003年6月9日。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答辩称,2017年12月14日,经公司员工柯某介绍,由**承包被告广元市德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吊、布料机等货物。被告**因有其他业务,将运输业务转包给广元市柯达物流有限公司**和***,二人将塔吊运输到火车东站附近由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将塔吊卸完后,帮***解除紧线胡,由于其未按操作流程解除捆绑***货物的紧线胡,导致布料机坠落,将其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运人**、***作为物件的管理者,未及时制止**违反操作流程解除紧线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灯光照明不足,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受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元市德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自己车辆卸完货后,返回事发现场,并非其诉状中所称寻找自己的钢绳,而是为了帮助被告***卸货,***知晓并同意其帮助行为,原告受伤也是在帮助***卸货过程中,违规未确认吊绳是否已经挂好,就先行擅自解开捆绑货物的钢绳致使货物滑落,导致其本人受伤,原告**作为专业货车驾驶员,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及装卸货工作,应有的认知能力足以意识到相关危险,故其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均系个体货运司机,在本案中,均与被告**公司成立货物运输承揽合同关系,且根据本地的相关交易习惯,货车司机应在货物装卸时,确保货物及人员安全,并负责固定货物钢绳的捆绑或解除。案发时,原告是自愿协助被告***解除钢绳,其行为系好意帮工,***是其好意帮工行为的被帮工人和直接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货物未完成卸货前,被告***也是案涉货物的实际管理人,亦是解除钢绳的负责人,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本案的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此次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3、本案中答辩人仅与被告**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其他涉案主体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与他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公司存在长期的工程设备租赁运输协议,向被告**公司承租建设工程相关设备,并由**公司负责工地施工设备的转运、安装及拆除工作。本案中,答辩人再次向**公司承租了塔吊,并将其他施工设备的转运、装卸一起交由**公司负责,二者为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没有过错,且已尽合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砸伤原告的设备的所有权人,只是将相关设备交由被告**公司运输装卸,答辩人也不参与相关过程,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原告选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是不恰当的,应当选择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更符合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运输的货物已吊装卸载完毕,在寻找自己因卸设备解下的钢绳时,被被告公司在第二次卸载设备时,因吊装布料机不稳定,在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布料机失去平衡倾斜,直接砸向在场的原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2、答辩人与原告一样,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当答辩人将布料机等设备运到事故现场,并解开钢绳之后离开危险区域去小便时,恰逢被告**公司在第二次吊装卸载布料机设备时,其在没有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同时在场的人员也没有撤离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司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应当具备足够明亮的灯光、现场设立警示标志等安全管理条件,至少,在吊装作业的吊车下,不得有他人在场,否则,不得起吊作业,或者在排除他人险情后再起吊作业,这是被告**公司在从事吊装高度危险作业时,必须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寻找自己卸货的钢绳之后才离开现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未退出合同交付现场时,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没有过错的,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3、被告**转包运输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公司将原告在现场寻找自己钢绳的事实,歪曲成原告将塔吊卸载完后,帮被告***解除紧线葫的事实。布料机重达近一顿,在车侧门不打开的情况下,是永远不会脱落的,即便车门打开,在没有起吊的状态下,也是不会脱落的。本次事故,是被告公司吊车在吊装布料机时,吊装钢索在安装起吊时,安装不平衡,起吊后因吊装失衡,导致布料机一端向另一端摆动,摆动时低的一端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所以,脱落、坠落实际未发生,布料机始终在吊装的钢索上,布料机的两端在钢索上上下摆动而已,布料机的一端若坠落全部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将难以承受,腰部会被当场砸断致死,与现场证人柯某的证言相吻合。
被告**答辩称,被告**只是帮第一被告介绍车,也不是承包,事发时也不在现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申公司)答辩称,被告龙申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本案的案由,物件脱落与被告龙申公司无关系,卸货场地属于被告龙申公司,并非工地,仅借用给被告德有公司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经被告**介绍,自驾车辆为被告**公司运输塔吊部件(含布料机),运输费每趟500元。约21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运输至被告**公司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公司负责卸货。原告**的车辆所运输的部件卸完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遂开始卸载原告**的车辆所运输的部件,当起重机吊臂将**车辆所运输的布料机一端挂上吊钩后,原告**返回装卸现场,布料机另一端坠落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砸伤后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2、T12椎体后脱位;3、脊髓横断伤并截瘫;4、T11下关节突、T12双侧上关节突、T12椎弓根粉碎性骨折;5、右侧第一肋骨骨折;6、T11左侧横突、T12L1双侧横突骨折;7、右肺上叶肺挫伤;8、额顶部头皮下软组织挫伤。经行胸12椎体骨折脱位经后路减压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术后绝对卧床休息。后复查,原告**约腹股沟平面以下截瘫、感觉运动消失、二便不能自解。治疗74天后,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两年定时复查X片;2、卧床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压疮及呼吸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3、加强肢体主被动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5、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器;6、建议到正规医院进一步康复训练。产生住院医疗费73699.98元。由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收取住院伙食费5490元、护理人员穆齐武收取74天护理费11100元、护理人员王开云收取74天护理费11100元,住院期间购置护理用品产生费用3567元;原告**出院后,购置电动轮椅,产生费用26800元,由护理人员谭凤收取院外31天护理费4650元。
2018年3月16日,原告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和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为一级。产生鉴定费1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杜国芬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报警,了解的情况为“今日李杰组织工人将一部塔吊从河西运至货车东站旁边的龙御江山工地,晚上22时左右,货车川H×××××驾驶员**在货车上的塔吊部件卸完后,去帮***驾驶的川H×××××货车卸货,在与吊车配合卸货的过程中,出现失误,致货车上的塔吊部件泵杆滑落,将**在泵杆下,造成**腰部受伤”。
广元市利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对现场指挥及装卸的工人柯某、张某、马某询问,上述三人的陈述均为原告**返回装卸现场帮助被告***松紧线葫,导致布料机坠落。庭审中,被告**公司申请证人张某、马某、柯某等出庭作证,证明亲眼目睹**松被告***车辆的紧线葫,所述事实与其在接受安监局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调查时陈述的一致。被告***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停驶车辆时,听见原告**说他的钢绳没有拿。车停好后,被告***将其车辆后部钢绳解开,工人开始卸部件,被告***就离开现场,在卸第二部件时,听见喊声,才得知**被布料机压伤。被告**接受询问时称,12月12日,柯某打电话说安排6台车去运货,于是就通知了原告**、被告***等,平时也是有货源就相互分享。本次运输费用城区内每趟500元,由被告**统一结账。原告**在接受询问时称,其返回装卸现场是去找自己的钢绳,正在找的时候被砸了,并没有去松紧线葫。因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安拆工人,其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陈述原告**松紧线葫导致布料机坠落的证言,不予采信。
同时查明,原告**之女谭畅生于2003年6月9日。
庭审中,被告**公司不服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脊柱骨折伴脊髓横断伤的致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3500元、检查费5576.38元(含配合检查必需的治疗费),同时产生交通费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病历、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收条、住院伙食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谭畅户口簿复印件、利州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公司提交的报警记录、利州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德有公司提交的起重机产权人备案证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由如何确认的问题;2、原告**返还装卸现场是捡自己的钢绳,还是替被告***驾驶的车辆松紧线葫导致所载布料机松动坠落;3、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问题;4、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时的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悬挂物、搁置物是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之上,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而本案砸伤原告的系处于搬运过程中的机械设备部件,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庭审中,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认案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认为侵权责任纠纷。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原告在接受安监局的询问时,称其返回现场是为了捡自己的钢绳,与被告***的陈述一致。而被告**公司在现场负责装卸的工人均陈述其擅自跑去松了被告***车辆上的紧线葫。因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无其余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划分问题。因本案案由确认为侵权责任纠纷,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公司与原告**、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被告***将其指定运输的机械部件运输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公司的工人负责装卸。原告**作为驾驶员,其应当清楚在装卸现场的危险性。无论基于何种理由,返回机械设备的装卸现场,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公司负责装卸机械部件,其现场负责人及工人应当在作业时清理现场,有专人指挥,保障安全作业。其工人将需卸载的布料机一端往起重机吊臂上挂钩时,更应当注意现场是否具备作业的条件,是否安全,且不应允许原告**返入场地内,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场地为被告龙申公司所管理使用,由被告德有公司借用并指定为卸货地点,所卸货物在装卸完成后由被告德有公司使用,原告虽然主张卸货场地无警示标志及照明,但被告**公司是否选择在夜间作业,且有无警示标志并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返回事故现场时,对上方正在卸货是知情的。因此,被告德有公司以及被告龙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次运输业务,系被告**为原告**所介绍的,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返回装卸现场帮忙松紧线葫,本案亦无客观证据证明原告**返回现场系为被告***的车辆松紧线葫导致布料机坠落,因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上,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73699.98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其费用,但原告未主张,本院视为放弃;
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因二便无法自理,需购置成人纸尿裤、护理垫,产生费用3567.8元,考虑客观上原告消耗上述用品,加之原告举出在超市或店铺购置上述用品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为截瘫,手术后为绝对卧床休息,且二便完全不能自理,住院期间请护工2人,每人每天收取150元护理费,共计300元/天,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其住院74天的护理费为22200元;
误工费,原告住院74天,首次定残日为2018年3月16日,原告主张计算91天(住院74天+院外17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69063元/年,原告仅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4627.56元(58671元/年÷365天×91天);
残疾赔偿金,被告**公司不服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原告**脊柱骨折伴脊髓横断伤的致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各方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20年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谭畅生于2003年6月9日,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18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18.56元[21991元/年÷2人×(3年+177天)],符合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
后期护理费,因鉴定意见评定其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5年的院外护理费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年计算为187005元(37401元/年×5年);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院后购置轮椅,产生费用268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检查费5576.38元(含配合检查必需的治疗费),同时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级伤残,且无法恢复,给其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给其精神上带来损害,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共计1033835.28元,被告**公司垫付的21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鉴定费共计981758.9元的80%即785407.12元;
二、由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鉴定费(含检查费)、交通费52076.38元;
三、由原告**向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退付垫付费用215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经品迭,由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815983.5元;并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5元,原告**负担2821元,被告四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雪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魏志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