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3民初2658号
原告:四川**永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仪镇禹羌大桥西段(尔玛天街)C-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T9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四川**永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永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永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414,516.67元(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1日暂计至2022年2月1日止),合计2,314,516.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分四笔向原告借款80万元、5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借款1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原告实际向被告银行转账19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四川**永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十份、《借据单》复印件四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无异议。《借款单》上被告***的名字系由被告**代签。对于利息,当时口头约定两分利息,现因自身情况困难,望原告减免利息,按一分息计算。因被告**在两家公司各持有20%的股份,希望可以以股权抵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四川**公司”的股东之一。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四川**公司”借款80万元,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次四次借款共计190万元,四次借款均出具《借据单》,四份《借据单》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由被告**在四份《借据单》中代被告***签字,原告“四川**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中。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该笔款项,被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息,双方均同意。被告**要求以被告***股权抵债,原告不同意,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单》中被告***的名字虽由被告**所签,但被告***对案涉借款知情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四川**公司”提供的《借据单》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及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发生。另,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双方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四川**公司”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四川**永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并自2022年9月1日以19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永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8元,减半收取12,6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智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