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向茂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21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俊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添荣,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华,男,系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向茂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向茂富与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对本院作出的(2020)川0821执682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7月3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华、苟添荣、申请执行人向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杨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20)川0821执682号执行通知书;2.返还申请人已被执行到贵院账户上的102379.50元。

事实与理由:一、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97847.50元以及执行费1368元义务的行为错误。2018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砂石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万元,现金给付1.5万元,微信转账5千元,被申请人出具收条,并向贵院提交了申请书,其中表述:“现该公司已向向茂富履行了相款项的给付义务,故向贵院申请解除对该公司的保全……”,次日,贵院作出(2019)川0821民初1699-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向茂富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并未在五日内提出复议,现其已经生效。申请人认为,上述申请书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认可申请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并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贵院经审查后也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其予以确认,故本案在当时已结案,现被申请人在结案超过半年后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19)川0821民初1699-2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被撤销的情形下,贵院本应在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但在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贵院仍然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并责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97847.5元以及执行费1368元的行为显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过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申请人未收到相关执行裁定,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等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川0821执682号执行通知书,如果贵院坚持要执行,异议人将保留继续向上级法院、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复议、申诉的权利。

异议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异议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向茂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1民初169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向茂富书写的解除保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5.异议人向旺苍县人民法院转账102379.5元明细。

异议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在异议审查中,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认证。

申请执行人向茂富辩称,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应该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向茂富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1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在异议审查中,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茂富与异议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向茂富支付砂石欠款100000元,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12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5日前支付70000元。若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告向茂富诉请金额197847.5元支付砂石款;2.原告向茂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8日,异议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向茂富支付款项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茂富以该公司已向向茂富履行了相款项的给付义务,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保全;次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向茂富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以(2019)川0821民初169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0000元的冻结。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02379.5元,同月13日,向异议人送达本院作出的(2020)川0821执682号之一执行裁定,但异议人拒收。同月16日,异议人向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转账102379.5元后,本院以(2020)川0821执6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0237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1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是否履行完毕?

异议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与申请执行人向茂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双方达成了事实上的和解,异议人履行完与和解相关的全部付款义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异议人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和解并已按和解履行完毕给付全部付款义务,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诉讼保全的行为,就是放弃对异议人逾期履行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的执行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川0821民初169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的事实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对该裁定书认定的被申请人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的事实向提出复议,推翻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异议人的意见予以采信。

申请执行人认为,首先,解除保全申请,并未载明异议人已全额履行款项给付义务,也未表明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主张余下金额的权利;其次,解除保全裁定,是对向茂富申请解除保全的行为作出的许可裁定,并非是对异议人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确认;最后,异议人是否全部履行调解书的给付义务,在逾期支付后是否与向茂富本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以及向茂富是否自愿放弃余下金额的权利应承担举证责任,异议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9)川0821民初169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里对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向本院提出复议,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该民事裁定书是对向茂富申请解除保全的行为作出的许可裁定,但该民事裁定同时对是否履行民事调解书进行了事实认定,该事实的认定的正确与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未进行审判监督程序前,对该事实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茂富认为异议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异议人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未收到相关执行裁定,未书面告知异议人有关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异议人认为(2019)川0821民初1699-2号民事裁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当返还已缴纳的案款102379.5元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1执682号执行通知书,并返还异议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案款102379.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熊开勇

人民陪审员  张全枫

人民陪审员  陈明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