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

向茂富、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茂富,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俊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添荣,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向茂富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7月20日,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川0821执682号执行通知书,返还已被执行到位的102379.5元。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9日,向茂富与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向茂富支付砂石欠款100000元,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12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5日前支付70000元。若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告向茂富诉请金额197847.5元支付砂石款;2.原告向茂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8日,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向向茂富支付款项100000元,向茂富以该公司已向向茂富履行了相款项的给付义务,请求解除对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保全;次日,该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向茂富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并以(2019)川0821民初169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0000元的冻结。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该院冻结了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379.5元,同月13日,向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该院作出的(2020)川0821执682号之一执行裁定,但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拒收。同月16日,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转账102379.5元后,该院以(2020)川0821执6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379.5元。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认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川08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20)川0821执682号执行通知书,并返还异议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案款102379.50元。

向茂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川08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向茂富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未载明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全额履行款项给付义务,也未表明其自愿放弃主张余下金额的权利;2、(2019)川0821民初1699-2号民事裁定是对其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准许,并非对被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的确认;3、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逾期支付后是否与其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及其是否自愿放弃主张余下金额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821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对向茂富、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1.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向茂富支付砂石欠款100000元,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12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5日前支付70000元。若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告向茂富诉请金额197847.5元支付砂石款;2.原告向茂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经送达已生效。在本案诉讼中,向茂富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财产保全,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对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元进行了足额冻结。

2020年1月8日,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给向茂富支付款项100000元。同日,向茂富以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内容为:“贵院受理的向茂富诉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茂富向贵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9)川0821民初1699号保全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21万余元,现该公司已向向茂富履行了相款项的给付义务。故向贵院申请解除对该公司的保全,望批准”,请求解除对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次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向茂富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此作出(2019)川0821民初16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在诉讼中因向茂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0000元的保全措施。

2020年7月6日,向茂富依据(2019)川0821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还有继续履行给付97847.5元的义务,请求强制执行。

2020年7月7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0821执682号。2020年7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川0821执6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379.5元。2020年7月13日,执行法院向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20)川0821执68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向茂富给付97847.5元,并支付案件执行费1368元。2020年7月16日,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案款专户转账102379.5元。执行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川0821执6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379.5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按照生效(2019)川0821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未在2020年1月5日前分两次共计给向茂富支付欠款10万元,向茂富本可以按照197847.5元的支付金额主张权利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本案中,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在生效调解书确认第二笔款项支付期限逾期后的第三日一次性履行了10万元的给付义务。向茂富在收到10万元欠款的当日即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解除在原案诉讼中足额冻结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000元的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保障执行依据的最终执行兑现。向茂富书面申请明确载明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相款项给付义务等内容,向茂富也应当知道解除保全措施的后果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事实上,向茂富在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半年后又才向执行法院主张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97847.5元,并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四川坤雨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称其与向茂富就(2019)川0821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兑现,该异议理由更符合本案实际。综上,(2020)川08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茂富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伟

审判员  党群

审判员  苟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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