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川0802民初4418号
原告:四川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公司员工),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四川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558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715.94元(以755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5年2月8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1曰,因被告承建剑阁县下寺镇大仓坝棚户区改造EPC项目需要,遂在原告处租赁起重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结束后,原被告于2023年9月15日办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该单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5585.00元。后被告在9月25日支付2万元,欠付75585.00元未付,故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四川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费45585.00元及截止2025年4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000.00元,合计47585.00元,被告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定于2025年8月2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2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585.00元;
二、若被告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意一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四川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部分的全部款项,同时被告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四川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5年4月22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赁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四川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0元,由被告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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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