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云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云川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6734号

原告:王正康,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武,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云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1单元9层2号。

法定代表人:晏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林,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乐至县。

第三人: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69号4楼A29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惠,执行董事。

原告王正康与被告华云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川公司)、第三人李林、第三人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原告王正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武、被告华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林、南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正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正康与华云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华云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王正康通过李林介绍,进入华云川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东方希望天祥广场项目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具体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在2019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王正康在该工程项目工地即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东方希望天祥广场中庭上三楼的一个房间里,站在简易木制人字梯上安装正上方的消防喷水系统末端喷淋头时,因简易人制木梯失稳摔下受伤。后在工友曹建、郑家文的帮助下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20元,也未为王正康购买保险。为确认劳动关系,王正康于2020年1月22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2020年4月29日开庭审理时,华云川公司当庭承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林,并举证证明林李林以南洋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认为王正康与南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王正康的雇主,但王正康并不知道南洋公司的存在,也未在南洋公司工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云川公司辩称,1.华云川公司不认识王正康,在工地工作期间,华云川公司由李林招聘工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华云川公司的雇用单位是南洋公司,因为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南洋公司为王正康办理了雇主责任险,并在王正康受伤后还办理了理赔手续,理赔金额约40,000元,故华云川公司与王正康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李林、南洋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华云川公司与李林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将位于天府二街东方希望天祥广场的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交给李林施工。2019年12月9日,王正康经李林招聘,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李林与王正康商议并向其支付劳务费,王正康听从李林关于工作内容的安排。2019年12月12日上午,王正康在施工过程中摔伤,随后入院治疗。

另查明,南洋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投保119人的雇主责任险。2019年12月12日,保险公司出具《财产险人员赔偿核定表》,载明共计核损42,475.84元。王正康陈述其并不清楚南洋公司给其投保并获得理赔的情况。

2020年1月22日,王正康向高新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华云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4日,高新仲裁委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0508号仲裁裁决,裁决王正康与华云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财产险人员赔偿核定表》《证明》《2019年王正康工天明细》、成高劳人仲案〔2020〕00508号仲裁裁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云川公司与王正康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财产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是否由用人单位进行工资发放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王正康在华云川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务工,但王正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云川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接受华云川公司的管理并由华云川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综上,王正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华云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王正康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华云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正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双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