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1753号
原告:华云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四段399号9栋1单元9层2号。
法定代表人:晏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华云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川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云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53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3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标准,从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华云川公司承接了成都陌居酒店管理公司的消防工程改造施工项目,施工改造中,由于**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向主管部门投诉。经各方协商一致,由**向华云川公司借款5312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期限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借款利率6%/年。在借款到期后,经华云川公司多次催促,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故华云川公司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华云川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53120元,用于支付成都陌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防改造民工工资,此款由公司由公司直接向民工支付,借款期限半年,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年利率6%计算。后华云川公司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共计53160元。庭审中,华云川公司陈诉其于2019年12月24日以现金方式向民工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借条》、《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华云川公司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华云川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云川公司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华云川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金531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华云川公司自认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为2019年12月24日,**应以借款本金531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华云川公司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云川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1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云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31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云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