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67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蒙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荣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45-3-119。
法定代表人:冯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蒙县。
上诉人**新、***、**因与阜新荣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被上诉人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典型的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案件。法院查封案涉工程尾款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挂靠费后系**应收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隐瞒其真实身份,串通阜新荣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逃避债务,恶意拖欠上诉人的工资,系不诚信诉讼行为。案涉《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操场改造施工政府采购合同》虽是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与荣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但在合同尾部印章处,系由**作为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以及联系人签字,而**并非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时荣达公司也否认**是其员工身份,同时也未能提供授权代表人的合法手续,那么**是以何种身份代表荣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据了解,**多年来一直以包工头的身份带着自己的工人四处承包工程,本案拖欠上诉人劳务费就是其一。而且案涉沙拉小学操场工程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欠薪22名农民工将**举报到阜蒙县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将其欠付的工人薪资予以给付。2020年11月30日**在劳动监察部门将拖欠的22名农民工工资结算完毕。以上事实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反观,二被上诉人仅是口头上否认,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或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故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荣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辩称:其为荣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负责找人干活。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原告系陈志鹏,刘海学、姜万昌、周万江、***、周万军、李福军、**、韩绍先、刘玉金、周万海、**新、张建平13人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在阜蒙县沙拉蒙古族中学有到期债权25万元。在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对阜蒙县沙拉蒙古族中学有到期债权25万元。但是第三人阜新荣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故辽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辽092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1)辽0921执恢2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沙拉蒙古小学到期债权25万元的查封,原告认为**在阜蒙县沙拉蒙古族中学有到期债权25万元,情况属实,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继续执行**在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的到期债权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新、***、**等13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在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进行施工,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查封申请,原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辽0921执恢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在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的到期债权25万元。案外人荣达公司得知此事后,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错误,误将其工程款认为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查封,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辽092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1)辽0921执恢2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的到期债权25万元的查封。原告认为**在阜蒙县沙拉蒙古族中学有到期债权万元对裁定不服,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在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有到期债权25万元。另查,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与荣达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荣达公司对沙拉蒙古族小学进行操场改造工程施工,**受荣达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沙拉蒙古族小学签订合同并负责现场施工事宜,荣达公司支付**报酬,现工程已竣工,**的报酬已由荣达公司支付完毕,原审法院查封的25万元为荣达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与阜新荣达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操场改造工程承包给荣达公司施工。被告**受荣达公司委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现场施工,双方均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报酬现金支付,虽原告怀疑被告**与荣达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分包或借用资质的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为荣达公司而非**个人,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公对公”,并不对个人进行结算。被告**本人与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查封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名下的25万元应为该工程的工程款而非**个人的到期债权。原告要求继续执行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22)辽0921民初1号案的起诉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想以此证明,**为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操场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荣达公司质证认为调解书对案件事实没有明确**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为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操场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工程中标通知书、监理公告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工资表明细一份,想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为荣达公司。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与荣达公司之间为挂靠资质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均加盖相关单位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采信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双方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蒙古族小学与荣达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荣达公司与**之间为挂靠资质的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对阜蒙县沙拉蒙古族小学享有25万元债权。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公松如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吕艳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