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26民初160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四川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2201810050381,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QA12。
法定代表人:余贵水,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原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并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9月29日向被告、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告知书。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聘用合同(庭审中变更为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9,262.96元、护理费2,9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营养费690.00元、交通食宿费2,433.00元、鉴定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0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20.00元总和中未支付的(已支付65,000.00元)172,132.2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20.00元变更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97.5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自2018年5月7日到被告承建的金川县毛日乡七一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务工,从事泥工、木工工作,每天工资为280.00元,月工资为8,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按原告月工资8,400.00元的标准计算。2.2018年5月15日17时左右,原告在同工友推拖拉机过程中,拖拉机货箱侧翻致伤,在阿坝州人民医院治疗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人护理,被告没有派人护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2,966.3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720.00元、伙食费513.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每天30.00元共690.00元,被告应当赔偿。3.按照司法解释精神,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2,760.00元。4.原告自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时起,已经没有在被告处劳动,被告的工程施工也已结束,事实上双方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已期满终止,原告也没有要求继续保留同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00.00元。另外,仲裁庭核减医疗费也是没有依据的。5.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经申请,相关部门认定的事实: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卓兴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金劳人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在被申请人卓兴元公司承建的金川县毛日乡七一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上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8〕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致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事实【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8年13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65,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卓兴元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51×××37-1内的资金172,132.36元予以冻结。
原告在庭审中,对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鉴定费300.00元、治疗费用27,521.96元,共计98,408.96元,当庭予以认可,无异议,只要求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赔偿。对被告已支付的工伤赔偿金65,000.00元的事实认可。
被告卓兴元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劳人仲案字〔2019〕2号仲裁裁决书、金劳人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编号〔2018〕3-14号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8年13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金劳人仲不字〔201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2019年2月28日)、劳动仲裁申请书(2019年6月24日)、辞职信、快递单、身份证明等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阿坝州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阿坝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2019.3.13)、出院证明、鉴定费、仲裁委员会送达地址确认书和快递单等证据,经原告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交通食宿发票、门诊票据因原告庭审中不主张此费用,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到被告承建的金川县毛日乡七一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处务工,从事泥工、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5日下午17点左右,***、候定宏、张茂、李洪发从毛日乡村委会项目工地到七一村村口转运钢筋返回途中,在推车过程中拖拉机货箱侧翻导致***受伤,于2018年5月16日入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法医院治疗,2018年6月8日出院。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锁骨中段性不全骨折;4.肺部感染;5.心律失常:窦性心律、偶发房早、偶发室早。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暂避免患肢及患锁骨剧烈活动、加强营养;2.出院后1、3、6、9、12月至本院门诊外科复查左胫腓骨全长X片及左锁骨X片,根据骨愈合情况相应缩短或延长复诊时间,告知扶拐不负重下床活动、去拐、负重时间,指导患肢康复训练;3.出院带药:骨康胶囊3粒、云南白药胶囊2粒;4.心律异常可定期门诊内科随诊;5.不适随时本院门诊外科或就近正规医院就诊。2019年3月13日***到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X线。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金劳人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卓兴元公司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未针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12日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8〕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被告既未针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14日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
再查明,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8日受理***仲裁申请,***要求卓兴元公司赔偿医疗费用29,8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00元、护理费2,4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共计257,814.96元,受理后,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邮寄仲裁申请书副本等自成相关文件,3月10日投递至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但直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都未取件签收。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卓兴元公司支付***治疗等费用98,408.9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45.00元、鉴定费300.00元、治疗费用27,521.96元,共计98,408.96元,被告已支付65,000.00元,还应当支付33,408.96元。原告申请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门诊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未被支持,原告不服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原告***要求裁决:1.解除***与卓兴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卓兴元公司向***支付10个月工资84,000.00元;3.卓兴元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00.00元;4.卓兴元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820.00元,共计179,52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
还查明,被告卓兴元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所承建的金川县毛日乡七一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未参加项目参保。原告于2010年7月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生于1959年9月16日,原告自2018年5月15日受伤后一直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被告于6月28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将立案案由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自2018年5月7日起在被告处务工,从事泥工和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经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20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原告于2019年2月28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卓兴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时,虽未直接写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实质上是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提出要求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而满足这一要求的前提是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邮寄仲裁申请书副本等自成相关文件,于2019年3月10日投递至被告提供的地址,但直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都未取件签收。原告为了再次明确其因工伤的原因,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6月27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6月28日签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行使表现形式为单方行为,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本院认定以仲裁委员会向被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仲裁申请书于2019年3月8日邮寄,3月10日到达被告提供的地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庭审中对金劳人仲案字〔2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鉴定费300.00元、治疗费用27,521.96元,共计98,408.96元,当庭予以认可,不再进行变更,只要求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赔偿,对被告已支付的工伤赔偿金65,000.00元的事实认可,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
1.【金劳人仲案字〔2019〕2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鉴定费300.00元、治疗费用27,521.96元,共计98,408.96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62.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97.50元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阿府函﹝2011﹞336号)“……(五)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我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的规定,结合《阿坝州统计局关于2018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和《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9年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职工工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三、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申报职工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标准,2019年1月起按上年全州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5,395.00元执行……”的要求,本院确认原告2019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即阿坝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17.00元,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02.00元(7,117.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70.00元(7,117.00元/月×10月),两项合计113,872.00元,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3,8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但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
二、由被告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27,5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6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69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62.50元,共计212,268.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0.00元,被告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147,26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381.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正强
审 判 员  兰小红
人民陪审员  丁荣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兰
附1: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因工作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作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128号)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规定
......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阿府函﹝2011﹞336号)“……(五)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我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时生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证据目录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金劳人仲案字〔2018〕1号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3.金劳人仲不字〔2019〕1号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4.金劳人仲不字〔2019〕1号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5.编号〔2018〕3-14号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6.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8年134号复印件一份;
7.2019年2月28日仲裁申请书一份;
8.2019年6月24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
9.辞职信一份;
10.EMSK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服务通知单一份;
11.金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12.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表打印件一份;
13.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14.证人张茂、候定宏、孙成富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5.住宿收据6张2,000元和伙食费收据4张513元;
16.住宿发票6张440元;
17.门诊发票13张(其中4419359932重复);
18.住院结算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住宿;
19.鉴定费通用票据1张;
20.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确认书及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各一份;
21.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22.阿坝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于2019年3月13日到该院复查的事实;
23.2019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