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3民初59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芹,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禹羌大桥西瑞(尔玛天街)C-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QA12。
法定代表人:余贵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QBC40M。
法定代表人:贺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祥,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边庆丰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马边劳动乡金星村6组一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MA625B023K。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乐山鸿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瑞松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31NRHXT。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卓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元公司)、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上公司)、第三人马边庆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庆丰经营部)、乐山鸿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芹,被告卓兴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袁宝成,被告峰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庆丰经营部、鸿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水泥款858,53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欠款858,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卓兴元公司在马边彜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比选,中标马边县2018年村内道路建设(四标段)小谷溪村(K3+000-K5+732)工程,中选价244.59万元。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入施工,2020年7月完工。***挂靠该公司。2018年9月30日,被告峰上公司在马边彜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比选,中标马边县2018年村内道路建设(四标段)小谷溪村(K0+000+K3+000)工程,中选价304.61万元。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入施工,2020年7月完工。***挂靠该公司。被告卓兴元公司及被告峰上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委派被告***对两个工程进行特别授权管理,负责原材料的购买,负责施工人员招入和使用,并对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进行核对和结算并统一设立一个商混搅拌站共用。原告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向被告商混搅拌站供应水泥,到2020年4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运送水泥964吨,单价为每吨650.00元,小计626,600.00元;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原告又向被告运送水泥583吨,单价为每吨650.00元,小计378,950.00元;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又向被告运送水泥46吨,单价为每吨530.00元,小计24,380.00元;2020年7月7日,又运送水泥4吨,单价为每吨650.00元,小计2,600.00元。总货款为1,032,5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后,三被告仍差原告货款858,530.00元。被告卓兴元公司及被告峰上公司,统一在民主乡小谷溪村毛家山处设立商混搅拌站。被告***安排向原告转款4次,2020年3月10日给付5万元,6月16日给付1.8万元,7月2日给付0.6万元,9月29日给付10万元,合计给付17.4万。自2020年11月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858,530.00元水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诉求。
被告卓兴元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首先,卓兴元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卓兴元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卓兴元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关系。本案的本质是卓兴元公司将案涉卓兴元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与原告建立的关系;其次,从整个合同关系的建立、履行、结算看,整个过程都强烈地表现出是***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并履行的本质关系,比如与原告接洽的是***,材料是送到***的搅拌站,最后结算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结算,之前支付的款项也是***支付给原告。因此,应当认为,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以***为合同相对人在进行交易。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卓兴元公司与原告产生接触或合意的证据,因此,卓兴元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可以向***主张款项,但不能向卓兴元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搅拌站的情况也足以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而不是卓兴元公司,因为该搅拌站并不是卓兴元公司的行为也不是峰上公司的行为,卓兴元公司与峰上公司也并无联合设立搅拌站的行为或合意,该搅拌站是***为完成其承揽的各个项目(不但包括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中标的项目,可能还包括其他项目)而修建,并没有单独位于某个具体项目的选址上。而且原告陈述其送的材料也只是送到搅拌站为止,并未送到某一个具体项目,原告自己也承认其无法分清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具体的材料数量和金额,但原告能和***进行结算并得出***欠款数量和金额,如果原告以卓兴元和峰上公司为交易对象,那么他自己肯定会在运输过程中详细记载各个不同公司的交易数量,在与***结算的时候,也一定会要求分清各个公司分别的数量和金额,毕竟这是两个不同的公司,结果原告在与***结算时连这个要求都没有提出来,上述情形明显可以发现原告自认的交易对象就是***;2.从诉讼程序上看,本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卓兴元公司、峰上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这两家公司各自独立承包项目,因此,从程序上说,就应该以两家公司为被告分别起诉,不能合并起诉要求两家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抛开责任承担主体和程序问题不谈,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卓兴元公司、峰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这两家公司各自独立承包项目,原告所主张的是两个工程的款项,原告在没有将两个工程的款项划分清楚的情况下,要求卓兴元公司、峰上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没有证据支持,存在多处疑点。原告所提供的《收据》等原始凭证制作粗糙、内容混乱、瑕疵众多,不能排除系伪造或者串通可能,且多处存在添加或修改的痕迹,甚至还有重复计算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但无案涉项目名称,还多次出现多个其他项目的名称,说明***有可能存在其他工地,原告诉称的材料究竟用于哪些项目存疑,在此情况下,只有认定***为合同相对人才符合事实和公平原则。
被告峰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峰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7月7日,而该时间段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已不可能在原告处进行采购;就原告所述涉及项目的水泥,我公司系从第三人庆丰经营部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货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峰上公司对外采购及结算。从被告峰上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华夏高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相关人员沟通劳务工资支付事宜,完全符合劳务分包情形,显然不能直接认定***挂靠被告峰上公司,而作为劳务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峰上公司进行任何材料的采购及结算。至于马边民主镇人民政府证明,也不能代表被告峰上公司,且***案第一次庭审后,马边民主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亦自认,对***是否是被告峰上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并不清楚,显然该证据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被告峰上公司提供的《供应合同》及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峰上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且于2020年10月15日还多付了5万元水泥款,即便存在整改,相关整改水泥款亦全部支付。退步讲,即便***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真实的,从***提供的十一、十二组证据材料开票情况和诉状及被告峰上公司及卓兴元公司支付情况可以看出,每个项目的供货情况应该是能够区分的;即便两个项目供应水泥120多万,被告峰上公司已支付60多万,在两个项目水泥供应能够确认且项目施工量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峰上公司没理由还需承担60多万水泥款。被告峰上公司与卓兴元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独立承揽工程,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庆丰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期间与***、卓兴元公司、峰上公司均不存在直接的水泥购销关系;原告***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向被告商混搅拌站供应的水泥,有部分是向我企业直接购买并自行组织运输到被告商混搅拌站;关于峰上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水泥供货合同》及税票一事,该《水泥供货合同》系水泥购买人***因向峰上公司结账付款需要,要求我公司提供税票而出具,而不是我企业与峰上公司为购销水泥而签订合同。峰上公司拿到我公司出具的税票后才能给付***水泥款,《水泥供货合同》是出具税票的依据,税票是给付水泥款的依据;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依据我公司出具的税票而转账给付的水泥款,我公司已全部转交给了***。综上,我企业和***、卓兴元公司、峰上公司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人鸿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期间与***、卓兴元公司、峰上公司均不存在直接的水泥购销关系;原告***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向被告商混搅拌站供应的水泥,有部分是向我公司直接购买并自行组织运输到被告商混搅拌站;关于卓兴元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水泥供货合同》及税票一事,该《水泥供货合同》系水泥购买人***因向卓兴元公司结账付款需要,要求我公司提供税票而出具,而不是我公司与卓兴元公司为购销水泥而签订合同。卓兴元公司拿到我公司出具的税票后才能给付***水泥款。《水泥供货合同》是出具税票的依据,税票是给付水泥款的依据;卓兴元公司依据我公司出具的税票而转账给付的水泥款,我公司已全部转交给了***。综上,我公司和***、卓兴元公司、峰上公司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卓兴元公司中标马边县2018年村内道路建设(四标段)小谷溪村(K3+000-K5+732)工程。2018年9月30日,被告峰上公司中标马边县2018年村内道路建设(四标段)小谷溪村(K0+000+K3+000)工程。被告卓兴元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承包修建。被告峰上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本案被告***承包修建(峰上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华夏高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峰上公司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承包两处工程后,在民主乡小谷溪村毛家山处设立商混搅拌站,将从原告处采购的水泥等材料搅拌加工后运往两处工地施工使用。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单载明:“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总计用水泥964吨,每吨单价650.00元,合计626,600元,减去2020年3月10日对公过账50000.00元,现欠576,600元,原告***在对帐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单载明:“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总计用水泥583吨,每吨单价650.00元,合计总欠水泥款378,950.00元,被告***签属实并签名捺印。”
另查明:2020年7月19日,原告***单方制作对账单,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用水泥46吨,每吨单价530.00元,合计24,380.00元,对鸿沐公司过账24,000.00元,还欠380.00元。2020年7月7日,用水泥4吨,每吨单价650.00元,合计欠2,600.00元,两笔共欠2,980.00元,被告***未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6月16、2020年7月2日通过被告卓兴元公司向第三人鸿沐公司转款74,000.00元,第三人鸿沐公司将此款转给了原告***。2020年9月29日,被告***通过被告卓兴元公司向第三人庆丰经营部转款100,000.00元,第三人庆丰经营部将此款转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2020年4月17日《对账单》及原始供货单据、2020年5月30日《对账单》及原始供货单据、《中选通知书》、《证明》、《转款申请书》、《委托付款申请书》、《情况说明》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水泥供货合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始供货单据及第三人的辩称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水泥运往被告***建立的沙混站也是事实。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应对自己消极诉讼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7日及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制作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9年至2020年施工期间差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2020年4月17,《对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款为626,600.00元和2020年5月30日,《对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款为378,95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740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831550.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19日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结算款造成原告***的经济利息损失,并应当从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4月18日和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
关于被告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中标工程的非法转包人,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系挂靠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对被告***和原告***的水泥买卖关系知情或者参与,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认可或者追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受被告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委托进行材料采购,其供应的水泥材料用于被告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中标工程各标段的数量和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只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不是该水泥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卓兴元公司、峰上公司对水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卓兴元公司和峰上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831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31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5.50元(原告已预交6,193.00),由原告***承担769.80元,被告赖纯泣承担10,8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思俊
审判员  吴玉琴
审判员  杨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斌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