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2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1仓决**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次某1**2,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15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次某1群培,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次某1,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某,男,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次某1多**,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丌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西藏自治区萨迦县。 上诉人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诉人**1、**1次某1**2、**1、**2、次某1群培、**1、顿某、次某1、**、**2、**、扎某、**3、**、**1、**、次某1多**(以下简称**1、**1次某1**2、**1等17人)、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人民法院(2022)藏023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仓决**2,被上诉人**1、诉人**1、**1次某1**2、**1等17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藏023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1、**1次某1**2、**1等17人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楚事实。(一)一审开庭前**1、**1次某1**2、**1等17人提交证据主张**某向其出具结算单并非为双方最后的结算单,且对此**1、**1次某1**2、**1等17人对知情的部分当庭予以认可。但是本案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因**1、**1次某1**2、**1等17人对诉的标的具有独立的权利,所以一审审理中由**主张**1、**1次某1**2、**1等17人应当扣除部分,**1、,**1、,**1、,**1、**1次某1**2、**1等17人无权予以否认。(二)一审法院认定**同华盛星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无任何依据。1.一审民事判决第9页“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卡帮村(果列)到噶玛巴公路包含在***岔口果列至崩巴公路工程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吉隆县行政区划,噶玛巴出生地为崩巴村。”然而庭审中**1、**1次某1**2、**1等17人仅提供中标通知书,并未提及噶玛巴公路。华盛星公司的代理人也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对中标通知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1、**1次某1**2、**1等17人作为普通的村民,每年夏天出去打工都是提前找人寻求工作机会。连续几年,他们的工作都是由**为他们找寻,且同意自己的工资由**带领的情况下,华盛星公司将工资支付给**代为领取工资,无法证明华盛星公司同**之间存在违法分包。3.“**在本案有许多的案件,案件多数为**承包工程,导致欠他人工资和材料款。”**同华盛星公司之间是否实施了违法分包的行为,应该结合案件的证据审理,而不应当是主观臆想推测。综上,未查清楚**欠付其他**1、**1次某1**2、**1等17人的工资具体的数额,也无法证明华盛星公司实施了违法分包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达瓦、**1次某1**2、**1等17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达瓦、**1次某1**2、**1等1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盛星公司和**支付**1、支付**1、**1次某1**2、**1等17人材料款1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华盛星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华盛星公司中标吉隆县朗拉线岔口果列至崩巴公路工程,并与吉隆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合同价为4,943,688.73元。2018年10月**雇佣**1、**1次某1**2、**1等17人到卡帮村(果列)至噶玛巴公路建设中提供挡墙劳务,案涉工程卡帮村(果列)至噶玛巴公路包括在吉隆县朗拉线岔口果列至崩巴公路工程中,**与达瓦、**1次某1**2、**1等17人进行了结算,明确欠付**1、欠付**1、欠付**1、欠付**1、欠付**1、**1次某1**2、**1等17人工资数额,并承诺在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华盛星公司将资金支付给**,其后**支付次某17500元,支付顿某2112元,支付**23200元,垫付**1、垫付**1、**1次某1**2、**1等17人酒钱、菜款等合计5078元,剩余工资未付。另查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欠付**1、欠付**1、欠付**1、欠付**1、欠付**1、**1次某1**2、**1等17人工资数额多少?二、华盛星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三、该欠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1、,**1、,**1、,**1、**1次某1**2、**1等17人与**达成协议并由**出具欠条,确定欠付工资数额为142,860元,后支付次某17500元,支付**23200元,支付顿某2112元,以上金额3名工人愿意从其工资中扣除,同时**垫付**1、垫付**1、**1次某1**2、**1等17人酒钱、菜款5078元,**1、,**1、,**1、,**1、**1次某1**2、**1等17人认可金额从每人工资中扣除298.7元酒钱、菜钱,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欠付次某1工资数额为713.3元;欠付顿某工资数额为7,165.3元;欠付**2工资数额为6,077.3元;欠付**1工资数额为3,159.3元;欠付**1次某1**2工资数额为8,213.3元;欠付**1工资数额为8,213.3元;欠付**2工资数额为6,901.3元;欠付次某1群培工资数额为9,277.3元;欠付**1工资数额为9,277.3元;欠付**工资数额为8,213.3元;欠付**工资数额为3,159.3元;欠付扎某工资数额为8,213.3元;欠付**3工资数额为9,277.3元;欠付**工资数额为9,277.3元;欠付次某1多**工资数额为9,277.3元,欠付**工资数额为9,277.3元;欠付**1工资数额为9,277.3元,以上合计124,970.1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从**1、**1次某1**2、**1等17人工资中扣除其他资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华盛星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理由如下:1.华盛星公司对卡帮村(果列)到噶玛巴公路包含在***岔口果列至崩巴公路工程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吉隆县行政区划,噶玛巴出生地为崩巴村,故**1、**1次某1**2、**1等17人从事工作的地点为果列至崩巴公路工程。2.华盛星公司在庭审中称其经过**1、经过**1、经过**1、**1次某1**2、**1等17人同意将工资支付给**,但**1、**1次某1**2、**1等17人对其进行了否认,华盛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1、经过**1、经过**1、**1次某1**2、**1等17人同意;另华盛星公司在庭审中将**1、**1次某1**2、**1等17人工资支付给**的理由还包括**系达瓦、**1次某1**2、**1等17人的带头人,**1、,**1、,**1、,**1、**1次某1**2、**1等17人经常在**带领下从事劳务,一审法院认为,此理由牵强,华盛星公司需要把工资支付给**1、付给**1、**1次某1**2、**1等17人,说明**1、**1次某1**2、**1等17人与华盛星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华盛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将劳动者的工资直接支付给**1、付给**1、**1次某1**2、**1等17人,而交付于他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华盛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经过**1、经过**1、经过**1、**1次某1**2、**1等17人同意将他们的工资支付给他人也不应免除其支付工资责任。3.**在一审法院有许多案件,案情多数为**承包工程,导致欠他人工资和材料款,故根据**1、**1次某1**2、**1等17人所述,**从华盛星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后欠付**1、欠付**1、欠付**1、欠付**1、欠付**1、**1次某1**2、**1等17人工资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合以上理由可以认定华盛星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获得劳务者不得拖欠提供劳动者的工资,**与达瓦、**1次某1**2、**1等17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支付**1、支付**1、**1次某1**2、**1等17人工资,故对**1、**1次某1**2、**1等17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华盛星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亦应当承担欠薪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次某1713.3元;支付顿某7,165.3元;支付**26,077.3元;支付达瓦3,159.3元;支付**1次某1**28,213.3元;支付**18,213.3元;支付**26,901.3元;支付次某1群培9,277.3元;支付**19,277.3元;支付**8,213.3元;支付**(1983年1月14日出生)3,159.3元;支付扎西8,213.3元;支付**39,277.3元;支付**9,277.3元;支付次某1多**9,277.3元,支付**(1988年8月5日出生)9,277.3元;支付**19,277.3元。二、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欠付**1、欠付**1、欠付**1、欠付**1、欠付**1、**1次某1**2、**1等17名工人的工资华盛星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华盛星公司上诉主张与**之间并不存在工程违法分包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盛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并判决华盛星公司对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本案提交的证据,无一指向华盛星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1、**1次某1**2、**1等17名工人由**招用并派遣至华盛星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对于各自劳务工资由**进行确认并由其承诺支付,该事实可以认定**与达瓦、**1次某1**2、**1等17名工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欠付工人工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华盛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和用工主体,明知**不具备用工资格而使用其派遣的劳动者,对**向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不履行监督之责,华盛星公司对造成拖欠工人工资本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华盛星公司对欠付**1、欠付**1、欠付**1、欠付**1、欠付**1、**1次某1**2、**1等17名工人的工资负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1、**1次某1**2、**1等17名工人各自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在一审中辩称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扣除其中由个别工人自认的款项外,其余作为欠付款项判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4元,由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巴 次仁 审 判 员 次某1** 审 判 员 次某1德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扎   桑 书 记 员 ** 央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