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大邑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吉,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X4J78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MA6T3ETR4H。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4月17日,汉族,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山东南***花园C区C5-5。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星公司)、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华盛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及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收到被申请人**两次交付的图纸,而且图纸不是完全一致的。申请人是按照第一次交付的施工草图核算合同价款,第二次交付的图纸与第一次交付的图纸在施工范围、工艺、材料都有极大不同,申请人提出增加合同价款,**承诺竣工后补足差价。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华盛星分公司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价款是239.5万元,二期转包给申请人的是95万元。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被申请人两次交付的图纸存在施工范围、工艺及材料方面差异属于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由于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除解决争议的条款效力外,其余合同约定的条款无效,合同价款的约定当然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实际投入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事由为工程价款的认定有误,该事由是否成立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工程价款的认定没有考虑两次交付图纸的差异以及建设单位的承包价与被申请人**承包价之间的差异,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确定了承包的案涉合同价为950,000元,对之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170,0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1,120,000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既然其已经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并考虑到固定总价合同的法律后果。***认为除了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170,000元外还有其它的增加工程量,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有其它的增加工程量,但是其在一、二审中并未能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提出的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合同价款的约定当然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实际投入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其提出应当按照实际投入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央宗 审判员 慕 艳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湛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