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仲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232民初76号 原告: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X4J78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朗次仁,男,1983年9月23日生,藏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昂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增,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西藏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珠,男,1990年5月13日生,藏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昂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索朗次仁、顿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26,82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就日喀则市仲巴县G219至仁多乡公路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日喀则市仲巴县G219至仁多乡公路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二被告,同时该协议对承包方式、价格、承包范围及工程质量等予以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按进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目前该项目已完工,但二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为2,842,899.00元,原告已支付款项合计2,576,079.00元,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款项(扣除14万元质保金后)合计126,820.0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邀请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均拒绝签字确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索朗次仁、顿珠因《劳务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索朗次仁、顿珠之间的应付工程款余额,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谋 审 判 员 旦  增 审 判 员 达  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次*** 书 记 员 巴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