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X4J78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雅喜阳光花园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MA6T3ETR4H。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6年4月17日,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星公司)、四川省华盛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华盛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改判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认可在施工前后分别交给**两份图纸,只是**认为施工前交付的是蓝图,而**在施工前收到的是草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草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以证人与**是朋友关系未采信该证据,而忽略实际上是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两份图纸的事实。****的两份图纸是一致的逻辑显然不能成立,如果两份图一致,完全没有必要在施工后再向**交付施工图。因此,**的说法可信度更高。2.一审法院不准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既然双方都认可存在两份图纸,那么存在工程量的差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引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且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了争议解决条款可以继续有效外,其他条款不再履行,故一审法院引用法律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20年12月25日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取消了部分规定,特别是一审法院引用的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该规定能够适用本案,但**并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并补充经劳动局调解**已付涉案民工工资324,800元,但**拖欠涉案民工工资。**同时还欠涉案材料款200,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实际以终审为准);2.判令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6月3日华盛星公司中标2020日喀则支队生态温室大棚(支队、二大队、三大队)的项目,华盛星公司将其工程交由华盛星分公司施工,华盛星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再分包给**施工。2.2020年6月20日,**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2020年日喀则支队生态温室大棚(支队、二大队、三大队),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材料购买、下料、安装、运输、保管、装卸、施工等全过程、室内外配套设备、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950,000元,并注明“以上单价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含完成承包内容和范围所需的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含劳务发票等)、不另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正规材料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按进度拨款;工期为50天;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还约定相关权利义务。3.2020年6月11日,日喀则支队保障部军需营房科给被告下发关于2020年生态温室施工图变更的通知,要求案涉工程8个方面内容变更的通知,对其工程款与**之间约定变更事项增加了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4.2020年10月14日由日喀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向**与**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二人承建的日喀则武警支队、一大队、二大队、江孜三大队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涉案一起民工40余人,金额640,000元,责令二人于2020年10月29日前支付320,000元,2020年11月14日前将所拖欠民工工资全额付清,并将相关资料报送至市人社局劳动监察科,对此**已向民工支付了其所承担的50%的民工工资的事实。另查明,**已收到工程款1,3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系华盛星公司的委托人,但是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在后,而**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间在前,因此**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案涉项目系被告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建设,而**以工程总价950,000元的价格再次转包给**,因此,**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此,1.虽然**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单价950,000元,且注明“以上单价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含完成承包内容和范围所需的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含劳务发票等)、不另计取其他任何费用。”2.**诉称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工程量增加,对此庭审中由证人**等出庭作证,但**与证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应对工程结构相应了解,并对其工程总价与工程量符不符合自身要求作出理性判断,**直至工程验收完毕为止也未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也认可收到工程款1,340,000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50,000元及武警支队变更通知要求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70,000元以及310,000元民工工资,故对**主张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支付剩余6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一份华盛星公司与建设单位日喀则市武警支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价款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存在很大差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华盛星公司与日喀则市武警支队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主张撤销该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中**与**之间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举示的该证据中载明的合同总价并不影响其与**签订的合同总价,故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案涉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主张不成立。**在二审中申请法院按照施工图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为其与**签订的固定总价不能完成案涉工程,对此有必要进行鉴定,并按照实际结算工程款。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认为**与**签订合同前**已向**交付施工图纸,**是经过计算认为有利润才签订的合同,**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进行鉴定。**认为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无需鉴定,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自认与**签订合同前其已拿到施工图纸,**在拿到施工图纸后与**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合同无效,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诉求不成立。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为1,120,000元,其中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950,000元及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70,000元。**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340,000元,系其已收到应得的全部工程款,故**主张华盛星公司、华盛星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次仁琼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赤 书 记 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