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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四川**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3民初28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238号1栋1层。
负责人:曾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燊,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文君街84号。
法定代表人:陈琴英,职务不详。
被告:姚志瑞,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陈琴英,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邛崃支行)诉被告四川**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姚志瑞、陈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8月20日,根据邮政银行邛崃支行的申请,本院裁定在448783.7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姚志瑞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邛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姚志瑞、陈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邛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邮政银行邛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5046.25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罚息为17425.42元,2021年9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按照年利率8.925%计收)。2、请求判令姚志瑞、陈琴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公司、姚志瑞、陈琴英向邮政银行邛崃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公司、姚志瑞、陈琴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公司与邮政银行邛崃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邛崃支行向**公司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约定为一年期LPR(3.85%)上浮2.1,即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5%,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8.925%。被告有拖延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违约情形时,邮政银行邛崃支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姚志瑞、陈琴英与邮政银行邛崃支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以及邮政银行邛崃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邛崃支行向**公司放款500000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邮政银行邛崃支行催告,**公司拒绝履行。截至2021年9月16日,尚欠本金405046.25元、罚息17425.42元。期内利息已经全部还清,没有复利。
**公司、姚志瑞、陈琴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邮政银行邛崃支行与**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500000元,授信额度存续期为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止。同日,邮政银行邛崃支行与**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贷款利率由贷款人进行逐笔定价,具体利率按贷款人相关业务系统生效的、经贷款人确认的系统业务信息确定。经系统确认的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一年期Lpr(3.85%)上浮2.1,即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5%,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姚志瑞、陈琴英与邮政银行邛崃支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邛崃支行向**公司放款500000元。贷款逾期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9月16日,尚欠本金405046.25元、罚息17425.42元。邮政银行邛崃支行委托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政银行邛崃支行举出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信息截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业务台账查询、诉讼代理费发票、代理费电子回单,**公司、姚志瑞、陈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在**公司、姚志瑞、陈琴英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邮政银行邛崃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邮政银行邛崃支行关于判决被告**公司偿还邮政银行邛崃支行截至2021年9月16日尚欠的本金405046.25元、罚息17425.42元,并按罚息年利率8.925%支付从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罚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志瑞、陈琴英与邮政银行邛崃支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等及邮政银行邛崃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余额没有超过500000元的最高限额,故邮政银行邛崃支行请求判决姚志瑞、陈琴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志瑞、陈琴英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公司、姚志瑞、陈琴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邮政银行邛崃支行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公司、姚志瑞、陈琴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截至2021年9月16日的本金405046.25元、罚息17425.42元及2021年9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92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姚志瑞、陈琴英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四川**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姚志瑞、陈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保全费2764元,由被告四川**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姚志瑞、陈琴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小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嫣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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