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489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功,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民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全国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扉,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民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功,被告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民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判决民能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79.3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5日);3.判决民能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9137.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5日,***经朋友介绍到民能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另有业务提成。民能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事项,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民能公司调整***工资为不发底薪,***不满,于2018年12月3日向民能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民能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但是民能公司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向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裁决,认为***与民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能公司答辩称,***并不接受民能公司的人事管理和考勤管理,***何时销售、如何销售、销售价格并不听从民能公司的任何指示,双方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无需遵守民能公司的具体工作指示及规章制度,双方不具有人格从属性;***自己寻找劳动工具,自己管理劳动时间,自己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不具有经济从属性;***独自完成销售工作,与民能公司内部员工不存在分工合作,双方不具有有偿性;民能公司不向***发放工资,双方不具有有偿性。综上,***与民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5日经朋友介绍进入民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业务员,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另有业务提成。其工作由民能公司员工熊伟民安排,民能公司委托熊伟民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8月,民能公司单方调整薪酬为不发底薪,只发业务提成,***因不满民能公司调整薪酬,于2018年12月3日向民能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民能公司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提出熊伟民与民能公司系销售代理合作关系,并非民能公司员工,***系由熊伟民个人招聘,与民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民能公司亦未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原民能公司员工熊某出庭证实:其与熊伟民之间系上下级关系,其工作由熊伟民安排,工资由熊伟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代为发放。不知道熊伟民的工作由谁安排。***做销售,其与熊某一同工作,向熊某交图纸,熊某做设计,之后交给***。***的工作由熊伟民安排。同时证实熊某已离开民能公司,与民能公司之间尚有劳动纠纷未解决。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作为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民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判令民能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79.3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5日)。该委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13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视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仲裁申请书、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1354号仲裁裁决书,出庭证人熊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民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民能公司对“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该类证据具有虚拟程度较高,来源及内容不确定性等特点,***未提交能够证明“钉钉”聊天记录截图中所载的聊天群系民能公司所建立的证据,也未提交上述证据未经删减或修改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民能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民能公司对证人熊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熊某所证熊伟民系其在民能公司的上级领导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所证民能公司委托熊伟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发放工资的证言,首先,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转账记录截图的内容也仅能显示微信名“熊伟民”的人员向其转账的事实,不能证实该“熊伟民”系受民能公司委托向其发放工资,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与民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的工作与民能公司业务范围相关,其工作由微信名熊伟民(音)的人员安排,相关报酬亦由熊伟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在民能公司否认熊伟民系民能公司员工及受民能公司委托对***发放工资报酬的情况下,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实***与民能公司有直接关系,更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关于***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16日,民能公司向***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460元,附言“工资”,***以此主张民能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其与民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民能公司不能就此笔款项做出合理解释,但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民能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情况下,就***所主张的其与民能公司存续近一年(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劳动关系,此一笔460元的“工资”转款显然不能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与民能公司之间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以及***受民能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并享有民能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主张与民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