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能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民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功,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全国钦,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扉,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民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民能公司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3.0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3.一、二审诉讼费由民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民能公司的微信群聊记录、钉钉聊天记录、会议视频、民能公司向***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和民能公司前员工熊某出庭所作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聘到民能公司上班,受民能公司管理,以民能公司名义工作,工作成果完全归属于民能公司,工资由民能公司发放,双方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再承担无限制的举证责任。
民能公司辩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民能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发现关于***的工作全部是由熊伟民进行管理和安排,而且***不在民能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本案中,***也未提出民能公司管理或约束***的规章制度、民能公司的工作证、工作牌、工作服能够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双方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民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判决民能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3.09元(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5日);3.判决民能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8年4月9日进入民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业务员,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另有业务提成。2018年8月,民能公司单方将***的薪酬调整为不发底薪,只发业务提成,***因不满民能公司调整薪酬,于2018年12月3日向民能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民能公司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提出熊伟民非民能公司员工,***系由熊伟民个人招聘,与民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民能公司亦未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2019)川0193民初4892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民能公司原员工熊某在该案中出庭证实:其与熊伟民之间系上下级关系,工作由熊伟民安排,工资由熊伟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代为发放。不知道熊伟民的工作由谁安排。同时证实其已离开民能公司,与民能公司之间尚有劳动纠纷未解决。
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作为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民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民能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3.09.3元(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5日);3.民能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委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14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民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证人熊某在另案出庭所作证言。上述证据,民能公司对“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该类证据具有虚拟程度较高,来源及内容不确定性等特点,***未提交能够证明“钉钉”聊天记录截图中所载的聊天群系民能公司所建立的证据,也未提交上述证据未经删减或修改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民能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民能公司对熊某在(2019)川0193民初4892号案出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所证熊伟民系其在民能公司的上级领导,并受民能公司委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熊某发放工资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熊某与民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工作与民能公司业务范围相关,其工作由微信名熊伟民(音)的人员安排,相关报酬亦由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在***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熊伟民的身份且民能公司否认熊伟民系民能公司员工,民能公司亦未委托熊伟民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实***与民能公司之间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以及***受民能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并享有民能公司给予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主张与民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稳定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本案中,***主张与民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首先,***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仅能证明***是受熊伟民管理,熊伟民向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无法证明熊伟民的上述行为系代表民能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其次,***提交的报价单及民能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因***陈述的工作内容与其相关,也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只有民能公司工作人员才能拿到上述文件。再次,***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熊伟民是民能公司员工以及民能公司委托熊伟民向其支付工资。另,***虽一直主张熊某为民能公司员工,但无法仅凭该项主张就推导出***亦为民能公司员工。综上,***举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民能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其关于与民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民能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