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全国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扉,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民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79.3元、拖欠的工资9137.9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钉钉聊天记录、会议视频、民能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及民能公司前员工熊某出庭证言,但一审法院未提出充分理由就予以否认,其以此认定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朋友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受被上诉人管理,以被上诉人名义工作,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完全归属于民能公司。工资由民能公司发放,双方是典型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当再承担无限制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民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在仲裁和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均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熊伟民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委托了熊伟民支付了劳动报酬以及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相关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发放过工作证、工作服、缴纳过社保等。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否转正、工作内容以及请假、开会等问题,均由熊伟民来管理。另外,劳动报酬也是由熊伟民支付,故双方不应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民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判决民能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79.3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5日);3.判决民能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9137.9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5日经朋友介绍进入民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业务员,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另有业务提成。其工作由民能公司员工熊伟民安排,民能公司委托熊伟民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8月,民能公司单方调整薪酬为不发底薪,只发业务提成,***因不满民能公司调整薪酬,于2018年12月3日向民能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民能公司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提出熊伟民与民能公司系销售代理合作关系,并非民能公司员工,***系由熊伟民个人招聘,与民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民能公司亦未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原民能公司员工熊某出庭证实:其与熊伟民之间系上下级关系,其工作由熊伟民安排,工资由熊伟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代为发放。不知道熊伟民的工作由谁安排。***做销售,其与熊某一同工作,向熊某交图纸,熊某做设计,之后交给***。***的工作由熊伟民安排。同时证实熊某已离开民能公司,与民能公司之间尚有劳动纠纷未解决。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作为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民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判令民能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79.3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5日)。该委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13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民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视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仲裁申请书、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1354号仲裁裁决书,出庭证人熊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民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民能公司对“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该类证据具有虚拟程度较高,来源及内容不确定性等特点,***未提交能够证明“钉钉”聊天记录截图中所载的聊天群系民能公司所建立的证据,也未提交上述证据未经删减或修改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民能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民能公司对证人熊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所证熊伟民系其在民能公司的上级领导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所证民能公司委托熊伟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发放工资的证言,首先,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转账记录截图的内容也仅能显示微信名“熊伟民”的人员向其转账的事实,不能证实该“熊伟民”系受民能公司委托向其发放工资,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与民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的工作与民能公司业务范围相关,其工作由微信名熊伟民(音)的人员安排,相关报酬亦由熊伟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在民能公司否认熊伟民系民能公司员工及受民能公司委托对***发放工资报酬的情况下,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实***与民能公司有直接关系,更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关于***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16日,民能公司向***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460元,附言“工资”,***以此主张民能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其与民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民能公司不能就此笔款项做出合理解释,但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民能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情况下,就***所主张的其与民能公司存续近一年(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劳动关系,此一笔460元的“工资”转款显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与民能公司之间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以及***受民能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并享有民能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主张与民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熊某工资收入微信截图;证据2,个税申报界面截图;证据3,名片、项目报价单、民能公司资质材料。以上证据均证明***与民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民能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熊某并未在开庭作为证人出庭,其工资发放情况与***是否与民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个税申报填写的信息是由个人所为,并不具有证明力,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上诉人个税的相关证据。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名片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报价单和资质文件均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详细论述。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稳定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来看,仅能证明上诉人是受熊伟民管理,熊伟民向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无法证明熊伟民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其次,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个税申报中的信息及名片均是可由个人单独完成,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报价单及被上诉人的相关资质文件,因上诉人陈述的工作内容与其相关,也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只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才能拿到上述文件。再次,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工作内容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为被上诉人销售抗震支架,另一部分是针对名为汇金通源公司承接建筑资质买卖、建筑资质升级以及代理记账等。上述陈述与被上诉人关于熊伟民与被上诉人为合作关系,仅是为被上诉人销售抗震支架的陈述较为一致。同时,从仲裁庭审笔录上也可以看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熊伟民是被上诉人员工以及被上诉人委托熊伟民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另,上诉人虽一直主张熊某为被上诉人员工,但无法仅凭该项主张就推导出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员工。即使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续一年的劳动关系中有一笔460元的“工资”转款为被上诉人所为,但也无法推翻前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认定。综上,上诉人举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秋
审判员 陈进梅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小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