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成都市海鲨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北川。
被告*北川。
原告成都市海鲨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海鲨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川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海鲨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油漆生产企业,被告*北川及其后成立的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常向原告购买油漆,当月结算支付油漆款。但自2012年3月以来,屡有拖欠。截止2012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37944元未支付,二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而拖欠至今。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3794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北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北川有油漆购销业务往来。2012年5月20日,经对账,被告*北川在2012年3月9日前共欠原告油漆款37944元,*北川在对账单中签名。被告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北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北川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北川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北川签名的对账单说明了其下欠原告货款37944元的事实,该欠款被告*北川应当支付给原告。双方对账时间虽然是2012年5月20日,但所核对的欠款均在2012年3月9日之前,当时被告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原告不能要求其对公司成立前的非公司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也不能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海鲨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94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海鲨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成都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5元,均由被告*北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