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7民初1160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菲,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被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
原告***与被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1日,其由赵海明带领到恒信达业公司干活,恒信达业公司将其分配至甘肃省从事防火墙施工;2017年12月18日11点左右,其被离地面20米高处掉落的方木砸中头部,随即被送往施工点附近的甘肃省人民医院分院抢救,后又转到人民医院总院治疗,共计住院5个月10天;在其身体未康复的情况下恒信达业公司拒交医疗费,其被迫出院;后其回到老家伤病恶化,再次入院治疗。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恒信达业公司向其支付误工费75600元、住院护理费669776元、营养费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3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甘肃省兰州新区,经本院实地核实恒信达业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成都市金牛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恒信达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傅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