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4民初709号
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R0778P。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1857F。
法定代表人:周某。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9908元,并承担货款迟延支付违约金5655.84元(暂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243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全防火板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全增强纤维硅酸钙板规格为1220㎜×2440㎜×9㎜,计2409㎡88元/㎡,保全增强纤维硅酸钙板规格为1220㎜×2440㎜×12㎜,计229㎡117/㎡,合计金额238785元;该金额包含运费和税金并由原告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最终价格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40日内按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工业园区PVC完成交货;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0%即47757元作为备料款;被告验货并付清全部到货货款后卸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即47757元作为备料款。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9㎜保全增强纤维硅酸钙板少发了240㎡,并于2019年8月31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确认后给原告出具了《材料收货确认单》:保全增强纤维硅酸钙板规格为1220㎜×2440㎜×9㎜11件+58块(每件61块),保全增强纤维硅酸钙板规格为1220㎜×2440㎜×12㎜1件+31块(每件46块),并注明以上材料经现场清点无误。最终经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217665元(238785元-240㎡×88元)。原告已按该金额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欠原告169908元货款一直拖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9908元及其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5655.84元(暂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243天)。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保全防火板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支,证明经结算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7757元;《材料收货确认单》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金额变更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来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相应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全防火板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全增强纤维硅酸钙板规格为1220㎜×2440㎜×9㎜,计2409㎡88元/㎡,保全增强纤维硅酸钙板规格为1220㎜×2440㎜×12㎜,计229㎡117/㎡,合计金额238785元;该金额包含运费和税金并由原告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最终价格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40日内按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工业园区PVC完成交货;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0%即47757元作为备料款;被告验货并付清全部到货货款后卸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即47757元作为备料款。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9㎜保全增强纤维硅酸钙板少发了240㎡,并于2019年8月31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确认后给原告出具了《材料收货确认单》:保全增强纤维硅酸钙板规格为1220㎜×2440㎜×9㎜11件+58块(每件61块),保全增强纤维硅酸钙板规格为1220㎜×2440㎜×12㎜1件+31块(每件46块),并注明以上材料经现场清点无误。最终经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217665元(238785元-240㎡×88元)。原告已按该金额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扣除预付款47757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6990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全防火板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所欠货款1699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9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所欠货款1699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继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瑞
书 记 员 刘胤辰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