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8民初789号
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R0778P。
法定代表人:王军(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定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774。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
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火墙安装工程款158549元、工程质保金104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906.7元(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6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延能化”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防火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甲醇装置、乙丙装置)防火墙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完成验收工作,并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防火墙安装工程造价为209500元。原告委托人已于2018年6月22日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由被告工作人员***苗于2018年6月25日签署“发票签收单”。原告对该合同约定的防火墙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及其他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延能化”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防火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计工程总量的20%作为备料款,即人民币40470元。2、单位工程施工完毕三日内甲方对其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应按相应结算单价付至计算金额的95%,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程款。”第八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乙方结算总金额95%的工程款,按应付款项的0.1%/日赔偿乙方损失。”被告应支付乙方结算金额95%的工程款,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预付的备料款40476元,被告应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8549元工程款(计算方式:209500元×95%-40476元=15854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应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延能化”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防火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甲醇装置、乙丙装置)防火墙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完成验收工作,并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防火墙安装工程造价为209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7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己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案案件事实以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述及其提供证据为据,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准。原、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延能化”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防火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并经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209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7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549元,经本院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475元,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并约定该质保金于工程完工1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已超过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在工程款中预扣的质保金,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906.7元(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6月4日),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按应付款项的0.1%/日赔偿原告损失,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只有在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利率限度时才能得到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该项约定无效,故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49元、工程质保金104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158549元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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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亮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鹏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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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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