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民初128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菲,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蒙古族,1998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寿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定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恒信达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菲、孙超、被告恒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信达业公司支付误工费75600元,住院护理费669776元,营养费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3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交通费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累计983807.67元;2、精神智力伤残鉴定后,再追加请求数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由赵海明带领到恒信达业公司干活,恒信达业公司尔后将***和赵海斌、杨文华、郭万新等人分配到兰州新区中川村佛慈制药厂从事防火墙施工,2017年12月18日11时左右从离地面20米掉下来的方木砸中头部。赵海斌等人将***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分院抢救,后又转到人民医院总院救治。开颅两次,最后是康复治疗,共住院五个月零十天,在身体没有康复的情况下恒信达业公司拒交医疗费(***交了3000元)被迫出院。回到围场老家,伤病一度再次恶化,又住进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在的状况是:癫痫抽搐,不能走路,意识不清楚,时而胡言乱语。左眼视力接近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需要人照顾,未来的情况令人堪忧。2018年10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仲裁委作出了成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235号裁决,确认***与恒信达业公司自2017年2月1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恒信达业公司多次就赔偿款项协商无果。
被告恒信达公司辩称,1、对于***的受伤基本事实无异议,2、***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用、家属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已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针对***的各项请求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1时,***在恒信达公司承包的位于兰州新区中川村佛慈制药厂的工地工作时,被掉下来的方木砸中头部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10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与恒信达公司自2017年2月1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成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325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因***与恒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且在认定工伤后,***与恒信达公司之间因工伤赔偿发生的纠纷仍需先进行劳动仲裁,***无权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直接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