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锦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民初2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区黄山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玉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林,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35-61号1栋1单元15层1510号。

法定代表人:潘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中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泰来)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四***与潍坊泰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泰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张焕林、被告四***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泰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向原告潍坊泰来支付工程欠款205375元;2、判令被告四***向原告潍坊泰来支付自竣工之日2018年8月26日至起诉之日工程竣工验收款及质保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3767.25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05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潍坊泰来与被告四***签订《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北廊坊二十一小学轻钢别墅,合同工期为40日,合同总价款为2053757元,建设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竣工结算、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四***共向原告潍坊泰来支付工程款1848381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款205376元被告四***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四***未按照《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的付款节点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四***辩称,因涉案工程验收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所诉发包方并未进行支付,且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支付了大量维修费用,故被告不能同意也不应就在质量问题相应事项解决之前,就上述款项向原告进行支付,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就河北省廊坊市二十一小学轻钢别墅项目签订《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合同总工程款2053757元,约定工期40天,质保期一年。该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经验收后交付,在质保期内,因为反诉被告施工原因,涉案轻钢别墅出现大面积瓷砖脱落、墙面倾侧、大面积开裂等一系列的质量问题,经发包方廊坊市二十一小学通知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就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确认,并就上述质量问题按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3日将现场图片及录像发给反诉被告的刘帅经理,要求反诉被告来人查勘并予以解决。但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反复催促前来解决质量问题未果。2019年9月16日,反诉原告再次催促反诉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现场勘查解决,反诉被告并未回复,无奈反诉原告应发包方廊坊市二十一小学的要求,对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相应工程维修费用,但鉴于反诉被告轻钢别墅施工自身质量问题严重,上述质量问题无法根本解决,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继续维修。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承建的廊坊市二十一小学轻钢别墅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是由反诉原告施工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质量缺陷的责任。保修期内,发包单位就质量缺陷问题,对反诉原告进行了告知及确认。反诉原告作为与反诉被告合同相对方,在保修期内也向反诉被告发出过通知维修信息及工作联系函,反诉被告始终未予以解决和进行任何维修,故反诉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即因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因反诉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潍坊泰来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反诉原告分两部分将工程施工分包给反诉被告及其他施工队施工,反诉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出现质量问题的是因为瓷砖脱落、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而墙面的施工部分并非由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也是针对墙面开裂所产生,反诉原告不能证实是因反诉被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其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建的廊坊市第二十一小学轻钢别墅LGS结构系统、墙体系统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及《轻钢房屋建筑料单》,合同约定,施工工期40日(工期以材料进场之日起),进场时间为签订合同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第10到15天,质量标准,参考现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合同价款总造价2053757元,具体以实际完工工程量,以上工程不含基础及轻钢房屋正负零以下任何工程,工程量按照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配置施工。工程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须在2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5%为预付款即718815元整。2、工程主体架构完工后,甲方付总工程款项的35%即718815元为二次进度款。3、工程做完屋面,外墙单向呼吸纸,水电,墙体保温棉后,被告付总工程款20%即41075元为三次进度款。4、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7%即143763元为工程竣工验收款。5、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即61612元,质保金扣留期限为12个月,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扣留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将质保金拨付原告,如被告无故不支付竣工验收款,原告将从第八个工作日起按每天质保金总金额的3%计收取利息,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被告须在15日内组织验收,如被告未能及时组织验收,视为此工程验收合格。质量保修:1、原告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被告使用的过程在质保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保修期从被告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原告无偿负责房屋的整体维修,五年内根据维修项目适当收取成本费。《轻钢房屋建筑单》详细约定了原告施工内容,其中第一项为LGS结构系统,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及配件,第二项为墙体系统,施工内容包括外墙单向呼吸纸、内墙石膏板、底部水泥纤维板、厨卫内墙水泥纤维板,第三项中施工内容有外墙轻质隔墙板。合同书表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是刘帅,并留有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涉案工程整体竣工的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向原告总计付款19921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8381元,尚欠143763元未付。

2019年3月23日被告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帅轻钢别墅的质量问题,刘帅认可轻质隔墙板对接处开裂,同意由被告维修并扣款。庭审中,原告称曾到涉案房屋查看,有墙面开裂现象,但认为该质量问题并不是原告施工范围出现的质量问题,墙面也没有倾斜,主要是房子的几个角上,因为没有使用抗裂砂浆找平层,故出现被告说的现象。质保金6161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微信记录、付款凭证、发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已经庭审或书面质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

原被告签订的《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及《轻钢房屋建筑料单》,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21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8381元,尚欠原告143763元未付。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及通知被告验收的证据,故原告工程竣工验收日以被告主张的三方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即2018年10月30日为原告施工工程竣工日,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8年10月30日起,原告主张支付至判决生效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刘帅系促成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中间人,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该主张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刘帅为原告代理人身份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对刘帅认可涉案轻钢房屋质量缺陷部分应承担质保责任。被告提交的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廊坊市第二十一小学墙面修复工程建设工程预算书,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不予采信。廊坊市第二十一小学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涉案轻钢房屋墙体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佐证,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在质保期内涉案轻钢房屋出现的轻质隔墙板对接处开裂的质量问题,同意由被告维修后扣减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616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扣减费用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大面积墙体开裂、侧倾、瓷砖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损失鉴定,但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是否属于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及与反诉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25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申请损失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763元,并以143763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反诉费用2525元,由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昊天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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