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5440号
原告: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韩林街道翠屏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HEBW544。
法定代表人:戴环,系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花,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176990。
被告: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云马小区3268(D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DMRGM5E。
法定代表人:李新波,系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4114193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31907210047。
原告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花,被告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王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欠付的工程款372610.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款372610.0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包单位的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盘州市钢材交易中心工程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外架工程(包工包料)、内架工程(包材料),工程总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价,付款方式为按每一栋开工至结构封顶拨付50%,内外装修完拨付30%,余款2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内架或外架未拆除,被告将承担延期期间的材料及相关费用,以0.2元每天每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同时合同还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方法、安全事故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了施工,具体施工楼栋为1#、2#、3#、4#、5#、6#楼。在合同约定工期内,1#、4#楼完成了结构工程以及内外装修,现内外架材料已经拆除,但至今2#、3#、5#、6#楼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尚在进行内外装修中,内外架材料仍在使用还未拆除,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截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正常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款以及超期期间产生的工程款共计2217733.4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应当支付工程款1312745.07元,被告已支付940135元,尚欠372610.07元未支付,仅占总工程款的42.40%,未达到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支付比例,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工程进度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继续履行后续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郑某本人签字,被告将全部工程款转账到郑某账户,原告的班组是接受郑某的管理。2、原告不具备专业的承包资质,合同无效,且工程没有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州市钢材交易中心)发包单位(甲方)与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盘州市钢材交易中心。2、工程地点:盘州市两河开发区。二、工程承包内容:1、外架工程......。2、内架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总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四、承包单价、面积及付款方式:1、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为计价依据,按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包干单价的方式进行计算,面积计算以实施建筑图为准。2、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超过此面积按原价计算。3、承包单价:按本合同款第二条所含内容包干综合单价按50元/平方米计算。4、付款方式:进场由乙方垫付材料费、人工工资、生活费等。按每一栋开工至结构封顶拨付50%,内外装修完拨付30%,余款2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甲方所有付给乙方的款项乙方不负责税票,如需税费由甲方支付。五、工期延期责任: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内架或外架未拆除,甲方将承担延期期间的材料及相关费用,以0.2元/天/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同时合同还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方法、安全事故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单位(公章):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州钢材交易中心项目部,负责人:郑某。乙方单位(公章):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戴环。合同签订后,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25日,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12633.50元(含农民工工资、预付郑朝民工程进度款、支付戴环即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度款450000元)。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与郑某或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及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手脚架施工承包合同》、《施工面积统计表》、《工程结算清单》、《施工许可证》、照片、《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盘州钢材交易中5、6号楼工期计划及2、3、5、6四栋楼交换申请》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金额,暂不能确定工程金额,可待双方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现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故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