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187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6日,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7日,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3日,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四川省向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滨河路茂州花园23幢23-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OQBXR。
法定代表人:王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泳承,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南溪县,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向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禄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被告***、被告***、被告向禄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泳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482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三被告在合江县,雇请原告的斗山150挖掘机挖地基,工时费按每小时220元计算。后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修路工时费共计12036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费后对尚未支付的53000元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9年5月内付清。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48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江县九支镇农村客运村村通项目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向禄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被告***负责施工期间,雇请原告***从事挖掘工作,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对欠款承担支付义务,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延长付款时间。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负责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款过程中,应原告要求,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该签名只是作为欠款结算的见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向禄建设公司辩称:合江县九支镇农村客运村村通项目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向禄建设公司承建,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被告向禄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欠款被告向禄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向禄建设公司与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江县九支镇农村客运村村通项目工程五标段项目施工合同》。同年6月30日,向禄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合江县九支镇农村客运村村通项目工程五标段项目承包给***负责经营、施工管理,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负责施工期间,***经***介绍,驾驶其自有的斗山150挖掘机为***从事地基挖掘工作,工时费按每小时220元计算。提供劳务结束后,***向***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于2019年2月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合江县工时费伍万叁仟贰佰元,于农历2019年5月内付清。”***、***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还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诉讼前,尚欠***劳务费482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向禄建设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诉至合江县人民法院,合江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川052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认定:向禄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合江县九支镇农村客运村村通项目工程五标段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向禄建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遂判决:一、向禄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向禄建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682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做出(2021)川05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原告***出示的欠条、工时计算表;被告***出示的工程延误申请报告、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搜索查询的(2021)川05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客观真实,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禄建设公司应对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经被告***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介绍我去的时候说的是他和***是合伙关系”,作为长期在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的从业人员,原告***应当对此种情形下被告***的身份性质有所了解,同时前期所有劳务款的支付都是由被告***向其支付,可见原告对于雇佣其提供劳务的主体是被告***是明知且接受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其次,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川05民终987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向禄建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要向被告向禄建设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768202元。被告向禄建设公司对被告***不再负有支付义务,如判决其代为支付劳务费,势必会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禄建设公司向其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劳务费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欠条约定的履行逾期后再行计算,“农历2019年5月”的次日为阳历2019年7月3日,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此日开始计算。
对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自愿签名捺印,应视为债务加入,自愿对被告***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做出承诺,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基于自己做出的还款承诺对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玳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