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向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2民初1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滨河路茂州花园23幢23-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OQBXR。

法定代表人:王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星,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男,生于1994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住四川省南溪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生于1973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宇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将本案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星、孙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简宇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公司对被告在合江县××镇××村村××段项目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68202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4日停工时起至起诉时的资金利息19493元(审理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9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江县××镇××村村××段项目施工合同》。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内部承包合江县××镇××村村××段建设工程,任项目部副经理,工期为120自然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2.被告作为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成本负全责;3.被告不得将工程款挪作他用;4.被告以个人全部财产就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12日停工,于3月19日复工,于3月24日擅自停工撤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工程款1956814.56元。经工程建设单位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九支镇双桂村村民委员会、工程监理单位四川尚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收方确认,被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造价为1188612.60元,原告已向其超额支付工程款7682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均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1.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但原告应支付被告实际工程价款;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实际的产值经业主、原告、被告确认为300多万元,原告仅支付了被告190多万元,尚有190多万元没有支付,应当依约支付;3.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就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44366.51元,并自反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44366.51元为基数,按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原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合江县××镇××村村××段建设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8月23日,经原告编制的《工程支付月报》(编号:2018-08-01)确认,前期共完成的工程量为1875479.37元;同年10月15日,经原告编制的《工程支付月报》(编号:2018-10-02)确认,第二期共完成的工程量为1875701.70元。前述两份《工程支付月报》,均经业主单位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九支镇双桂村村民委员会、工程监理单位四川尚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合江县交通运输局签章确认。被告后期施工至2019年1月12日停工,3月19日复工,3月24日离场。结合施工情况,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为3901181.07元,截至目前,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56814.56元,尚有工程款1944366.51元未支付被告。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客观实际,请求本院支持其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并承接案涉项目工程,以及被告收取工程款1956814.56元均属实;2.被告在反诉状中所述工程支付月报表系业主单位为保障工程项目资金来源解决合江县工程项目报账支付的问题,九支镇镇政府召集村村通项目负责人,编制了2期工程支付月报,该月报告出具时项目工程进度并未达到对应的付款条件,并且该日报工程量计价工程款不能作为该项目结算的依据;3.被告撤场时的实际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九支镇双桂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原告共同核算,确定的工程量为1188612.6元,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4.被告擅自撤场后,经上述单位共同核算工程量,原告才得以实施未完成的工程。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江县××镇××村村××段项目施工合同》。同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合江县××镇××村村××段承包给乙方经营、施工管理,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江县××镇××村村××段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全部责任、义务;施工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为4328247.12元,最终以竣工决算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12日停工,于3月19日复工,于3月24日停工退场。原告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工程款1956814.56元。

2018年8月22日,合江县人民政府召开合江县村村通农村客运公路建设项目工作会议。会议要求,求各施工单位在完善报账资料的基础上,把县政府确定该项目补助金额预先填报,由县农投公司打入施工单位专用账户,并要求施工单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鉴于案涉项目并未达到工程进度所对应的付款条件,为不影响后期工程进度,保障资金来源,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为落实此次会议精神,与原告商量,编制第一期《工程支付月报》(编号:2018-08-01),预报工程款1875479.37元,实际审批预报帐1500000元;编制第二期《工程支付月报》(编号:2018-10-02),预报工程款1875701.70元,实际审批预报帐1500000元。由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四川尚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合江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主管建设部门在上述《工程支付月报》上签章。

审理中,为查明被告在案涉项目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获的工程款,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大家鉴(2021)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告应获的工程款为1171262.0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工程款1956814.56元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12日停工,于3月19日复工,于3月24日停工撤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产权联系的相关证据,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产权联系,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不符合内部承包协议的构成要件。另外,从协议第一条“甲方将合江县××镇××村村××段承包给乙方经营、施工管理,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江县××镇××村村××段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全部责任、义务”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原告将与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江县××镇××村村××段项目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符合转包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原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或以肢解分包的形式全部转包,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协议自始无效,即从来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当具备一定解除条件时,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协商,使合同效力消除,终止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行为。综上,虽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但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本案中不存在解除该协议的问题。

二、被告在合江县××镇××村村××段建设工程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获工程款的数额。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获工程款,提供建设单位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合江县九支镇双桂村村民委员会及监理单位四川尚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工程统计单及工程量清单,拟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获工程款1188612.60元,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支付月报表并不是被告在案涉项目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不认可,并提供由原告、业主单位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四川尚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签章的工程支付月报两份,拟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获工程款3751181.07元。原告对工程支付月报的内容有异议,系原告、监理公司及业主单位为配合合江县项目预报账所出具,并非被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此事实,被告是知情的。

结合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就九支镇农村客运村村通五标段工程款项支付的情况说明及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经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九支镇人民政府按照合江县村村通农村客运公路建设项目工作会议精神(县政府要求各施工单位在完善报账资料的基础上,把县政府确定该项目补助金额预先填报,由县农投公司打入施工单位专用账户,并要求施工单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在案涉项目并未达到工程进度所对应的付款条件,为不影响后期工程进度,保障资金来源,与原告商量,编制第一期《工程支付月报》(编号:2018-08-01),预报工程款1875479.37元,实际审批预报帐1500000元;编制第二期《工程支付月报》(编号:2018-10-15),预报工程款1875701.70元,实际审批预报帐1500000元;预报工程量计价工程款并非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计价工程款,不得作为该项目结算依据。虽然被告提供的两份《工程支付月报》形式合法,但有证据证明《工程支付月报》所载明的内容仅是预报工程款的依据,并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对被告以《工程支付月报》为依据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案涉项目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获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大家鉴(2021)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告应获的工程款为1171262.09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以双方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不应对案涉项目再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前提,双方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已达成协议,而本案被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两份《工程支付月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报告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由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四川尚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及项目所在地的九支镇双桂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章的工程统计单,载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及应获工程款为1188612.6元,与鉴定结论所载明的应获工程款金额不符,但原告在诉讼中以该工程统计单计算被告应获工程款,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该工程统计单作为被告应获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768202元(已付工程款金额1956814.56元-应获工程款金额1188612.6元,取整数)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的时间及被告拒不返还的时间,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6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682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77元,减半收取583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50元(已减半),合计16988.50元,由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0元,由被告***负担1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益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湘

书 记 员 夏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