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995号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滨河路茂州花园23幢23-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QBXR。
法定代表人:王孝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华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韵
书 记 员 费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