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向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3民初1330号

原告:***,女,生于1976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雄,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男,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四川省向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禹羌大桥西端(尔玛天街)C-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QBXR。

法定代表人:王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向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雄、被告***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金107246元,并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107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4022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449.2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租金43063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遗失租赁材料的赔偿金72812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取回租赁材料产生的运输费、搬运费、清理费共计79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向禄公司承建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敬老院工程。当月,被告向禄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再次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因施工需要,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被告***先后与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的建筑材料。付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除了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租金43063元请求减免40%的租金外,其他金额无异议。被告***系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系受被告***和被告向禄公司项目部李帮云的委托所租,并非其本人租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和被告***只认可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其余租金应由被告向禄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系劳务转分包关系,被告***并非自己的管理人员。被告***系自己为施工需要租赁建筑材料。

被告向禄公司辩称,被告向禄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向禄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向禄公司的起诉。被告***与被告***系劳务转分包关系,被告向禄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泸州市纳溪区从事建筑模具和建筑机械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禄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敬老院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泸州市纳溪区,承包性质为单包劳务;承包单价为432元/㎡,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乘以承包单价计算劳务费。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质量责任、安全责任、工期、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组织劳务人员进行了短暂施工。其后,被告***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五份《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均对租赁期限,租赁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租金单价、遗失赔偿单价、租金支付、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2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全部租金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截至当日,被告***共欠租金107246元。此后,被告***既未归还所租建筑材料,亦未支付租金。2020年8月7日至8月10日,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和车辆,将被告***所租建筑材料取回并清理,共产生运输费、人工费、清理费共计7900元。同年8月25日清理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租赁的建筑材料有部分遗失。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共计产生赔偿金7281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将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租金减免至2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4980元。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曾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500元,支付了原告***租金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的户籍证明原件、被告向禄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遗失建筑材料清单、收条原件、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金、运输费、人工费、清理费、违约金、利息共计236429元的事实。

被告向禄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

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短信记录截图、退场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禄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短暂施工后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制作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自行租赁建筑材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作为建筑材料的实际租用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2020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定截至2020年1月30日欠付租金107246元,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结算后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结算后既未全部归还租赁物,亦未支付欠付租金,应当在结算后对未归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租金23000元。2020年8月7日至8月10日,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和车辆将涉案工地的租赁物拉回自己的租赁站,产生运输费、人工费、清理费共计79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前将拉回的租赁物清理完毕,确认被告***所租的建筑材料有部分遗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租赁期间因未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双方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共计产生赔偿金7281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022元。因上述金额均未超过法定或者约定上限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21449元,根据本案产生违约的原因、涉案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等情形综合判断,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共计224980元。被告***辩称,在租赁期间,其曾向原告***缴纳了5500元保证金及支付了10000元租金,该两项费用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应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中品迭。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运输费、人工费、清理费共计209480元。

原告***主张被告***和向禄公司应对被告***所欠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阐明事实和理由时,亦陈述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向禄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其系受被告***的委托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不应承担支付租赁建筑材料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禄公司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被告***和向禄公司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和向禄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向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246元、赔偿金72812元、违约金1000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资金占用利息4022元、运输费、人工费和清理费计7900元,共计224980元;品迭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500元及支付的租金10000元,尚欠2094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计26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严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