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502执7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5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支付案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02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352元及利息;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