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373号
再审申请人中江德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德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蓉城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管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且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是占道施工信息公示牌、2018年7月10日暴雨发生前拍摄的水塘照片、积水照片、视频等证据以及罗盛根、唐以强、马奎等证人证言,经审查,被申请人在施工范围内进行正常的打围施工,申请人仓库所在的成都市郫都区犀团路是一条老路,无排水管道,仓库位置低于犀团路基,门前的沟渠常年堵塞,系导致天降暴雨被淹的主要原因。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江德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仓库被水淹系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行为所致”并无不当。
综上,中江德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江德宝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刘长江
书记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