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201号
上诉人中江德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蓉城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德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共同承担因相邻权造成的财产损失23034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深夜,成都市部分区域普降暴雨,但中江德宝公司仓库周边的单位并未因为特大暴雨遭受水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中江德宝公司此次遭受水灾,造成严重的经济财产损失完全是因为中铁二十二局承担的IT大道有轨电车工程郫县蓉2号线(校园路至港通北三路)路段,在施工中挖断损毁了原有的排水管沟,致使地面的雨水无从排泄,加上蓉城管线公司在夏季特大暴雨来临前,未采取任何防备的排泄措施,直接造成排放雨水的管沟倒灌,倒流。上述情况造成中江德宝公司仓库被水淹,损毁了大量生产所用的门皮、纸板等原材料,经中江德宝公司委托第三方对遭受的损失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估,财产损失为2303483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清,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公平,对中江德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请求依法支持中江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蓉城管线公司辩称,中江德宝公司所在位置没有地下排水管道,蓉城管线公司管理的是成都市五城区的电力,蓉城管线公司未在中江德宝公司的仓库处施工,故中江德宝公司主张蓉城管线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无事实依据。中江德宝公司的财产受损是因不可抗力所致,中江德宝公司关于蓉城管线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一、一审中,中江德宝公司未提供其仓库被水淹是中铁二十二局、蓉城管线公司施工造成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仓库被水淹与中铁二十二局、蓉城管线公司施工有因果关系。中江德宝公司周边的单位未遭受水淹,正好说明中铁二十二局、蓉城管线公司的施工未影响周边正常的排水。中江德宝公司的仓库被淹,其仓库自身的位置低洼及门前的排水沟常年被堵是排水不畅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造成。二、造成中江德宝公司仓库被水淹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系特大暴雨,暴雨为自然灾害,系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三、次要原因是中江德宝公司所在位置的犀团路老路本身无雨水管道、无排水管道,加之中江德宝公司仓库门前的沟渠常年堵塞,且仓库位置低于犀团路路基,天降暴雨的情形,造成中江德宝公司的仓库被淹。四、中铁二十二局将施工地点打围清理表土并回填系正常施工,未改变或堵塞任何雨水或排水管道,中江德宝公司仓库遭受水灾与中铁二十二局无关。五、中江德宝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不当,中铁二十二局并未对评估财产数量、种类等进行确认,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江德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共同赔偿中江德宝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2303483元;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至11日,成都市普降暴雨,局部地区有特大暴雨,其中包括中江德宝公司厂房在内的郫都区部分城镇。2018年7月10日夜,中江德宝公司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团路旁租赁厂房遭受水淹,中江德宝公司自行委托成都市川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水灾造成财产损失2303486元,中江德宝公司认为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在案涉地段施工为其遭受水灾原因,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江德宝公司主张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主观臆测认为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在犀团路上施工即存在侵权行为,事实上,根据成都市气象记录,2018年7月11日,成都市内包括郫都区辖区内确实存在暴雨甚至大暴雨天气,引起众多洪水蔓延及次生灾害,根据图片显示,中江德宝公司仓库所在位置低于老犀团路路基,且厂房门口至路基自行修建水泥路面,厂房外沟渠杂物众多,荒草掩盖,其自身条件亦足以导致雨水蔓延受灾,中江德宝公司提供的图片、消防抢修救灾图片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江德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2614元,由中江德宝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中江德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占道施工信息公示牌照片;2.照片(中江德宝公司大门左侧打围区施工中形成的堰塞湖与工程完工后的现状对比)。上述证据拟证明中铁二十二局自2018年3月12日开始在中江德宝公司大门附近施工打围,将犀团路临中江德宝公司一侧排水沟堵塞,打围施工后又停工一段时间,导致中江德宝公司左侧地面积水无法正常排走,形成堰塞湖。
第二组:1.照片(受灾白天现场情况);2.两个视频(水灾夜晚及第二天白天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拟证明2018年7月10日夜晚暴雨,堰塞湖中的积水漫出,涌入地势偏低的中江德宝公司仓库。
第三组:1.照片(中江德宝公司大门左侧打围区域施工中形成的堰塞湖);2.照片(消防抢险时只能将水抽到马路对面排水沟排泄);3.照片(中江德宝公司门口对面犀团路路边正常排水沟的情况)。上述证据拟证明由于中铁二十二局施工致排水沟堵塞而形成堰塞湖,原排水沟无法正常排水,造成中江德宝公司门口马路边排水沟也相应堵塞,无法正常排水,导致大门口区域下暴雨后的雨水无法排出,注入中江德宝公司厂区;因堰塞湖致排水沟堵塞,在消防抗洪抢险中,只能用管道将水往马路对面通畅的排水沟进行排放。
第四组:1.临西华大学门口污水井口倒灌视频;2.临西华大学门口污水井口倒灌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西华大学门口的井口系污水井口,由蓉城管线公司进行管理、维护,因其管理不善而堵塞,导致该井口在2018年7月10日晚暴雨时,潜水倒灌涌出,注入堰塞湖,并进一步流入中江德宝公司厂区。
第五组:公证书。拟证明以上1-4组证据中的视频、照片与公证书上的照片、视频位置一一对应,具有真实性;证明中江德宝公司地势低洼,结合天气预报,中铁二十二局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当预见排水沟堵塞对中江德宝公司低洼地势的影响和风险会进一步加大,却未采取通知搬离防洪、疏通排水沟等措施。
第六组:1.照片(中江德宝公司因水灾的部分受损成品及原材料);2.照片(中江德宝公司员工抢险排水、抢救财产);3.视频(中江德宝公司员工抢险排水、抢救财产)。上述证据拟证明中江德宝公司因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以及蓉城管线公司对排水管道未尽管理义务,遭受水灾,事发后中江德宝公司积极采取排险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七组:情况说明。拟证明中江德宝公司遭受水灾的客观情况。
第八组:百度地图定位图。拟证明中江德宝公司受水灾的情况。
第九组:申请证人罗某、唐某、马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堰塞湖情况、水灾情况及受损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江德宝公司要求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共同赔偿其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2018年7月10日至11日,成都市大部分地区出现强降雨,中江德宝公司所在的仓库被水淹,中江德宝公司主张系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受损,要求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中江德宝公司应就其损害事实、蓉城管线公司及中铁二十二局存在侵权行为且具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江德宝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二局存在侵权行为且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中铁二十二局在中江德宝公司大门附近施工打围,将犀团路临近中江德宝公司一侧排水沟堵塞,导致路面积水无法向原排水沟正常排水,造成中江德宝公司门口马路边排水沟堵塞,导致大门口区域所下暴雨雨水无法排出,流入厂区致公司仓库被水淹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江德宝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中江德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在施工过程中将犀团路处的排水沟堵塞,即不能证明其仓库被水淹系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行为所致,故在中江德宝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对其仓库被水淹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中江德宝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二局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中江德宝公司主张蓉城管线公司存在过错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理由为蓉城管线公司没有及时清理排水管道,管理的排水管道在暴雨到来前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水管道倒灌倒流,应承担管理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蓉城管线公司负责道路下的电力、通信管道,而本案中,中江德宝公司提交的蓉城管线公司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的证据显示的管道为污水管道,而污水管道并不属于蓉城管线公司的职责及管理范围,故中江德宝公司关于蓉城管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蓉城管线公司对其仓库被水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江德宝公司仓库门前的沟渠常年堵塞,其仓库位置低于犀团路路基,因此,对于到来的强降雨,中江德宝公司应提前进行预防。2018年7月10日至11日中江德宝公司所在区域出现暴雨和特大暴雨,造成中江德宝公司的仓库被水淹,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中江德宝公司要求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江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蓉城管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占道施工信息公示牌照片看不出地理位置、拍摄时间等,不具证明力。第二组证据中视频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视频也不是原始载体,不具有证明力。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设计图能够表明该地段是没有排水管道的,照片上反映的是电力通道。第四组证据该管道是污水管道,不是蓉城管线公司提供的管道,蓉城管线公司的管理权限是成都五城区的电力管道和通信管道,对于污水管道并没有管理职能,该管道口距离中江德宝公司大概有200米,溢出的水对于中江德宝公司是微不足道的,视频是从微信转发过来的,不是原始载体,不具有证明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对现状进行了公证,对于视频照片等四组证据,公证书中并未进行确认。公证书中附件载明的井口也能明显看到污水二字,可以证明是污水管道不是排水管道。天气预报是对公众发布的,中江德宝公司应该可以做好相应防护措施。上述证据达不到中江德宝公司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不是原件,彩印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拍摄的地点无法确认,是否是中江德宝公司的仓库,货品的所有权是否为中江德宝公司无法核实;从照片来看,水并未漫过木材,其中一份照片明显是早上而非中江德宝公司所述晚上。对于视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七组证据,仅只能说明社区对财产损失的确认,不能说明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具有侵权行为。第八组证据百度地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单方面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九组证据三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对于干休所前方道路是否施工证人有不同的陈述;证人所某不是市政施工所示的排水管道;三证人均无法确认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对中江德宝公司的财产损害后果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应采信。中铁二十二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占道施工信息公示牌沿线很多,不能证明与中江德宝公司仓库区的一致,且拍摄时间是在发生暴雨后。犀团路老路一段没有排水沟,即使中铁二十二局未在此处施工,遇强降雨,中江德宝公司的仓库也可能被水淹。第二组证据中视频和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中江德宝公司的仓库位置低洼,不能证明水是从何处来。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照片与第一组证据的照片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照片是有轨电车的电力通道,不是排水沟,该通道是在2018年10月修建。证据2照片达不到中江德宝公司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五组证据公证书只能证明目前的现状,正好说明中江德宝公司仓库所在的位置低洼,不能达到中江德宝公司的证明目的。且通知防洪、疏通排水沟,并不是中铁二十二局的职责及义务。视频中的水沟不是犀团路本来的水沟。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只能证明普降大雨仓库受损,不能证明是因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施工所致。第八组证据照片上显示的有九孔的照片并非排水沟,是电力通道。标识的排水沟位置也不属实,对标识的堵塞处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中江德宝公司仓库被水淹与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证人证言明显偏向于中江德宝公司,对于不利的部分证人采取回避方式。三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蓉城管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施工导致中江德宝公司财产受损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8元,由中江德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书记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