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770号
上诉人成都市蓉城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管线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电缆公司)、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蓉城管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晨光电缆公司对蓉城管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晨光电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蓉城管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晨光电缆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仅对签约主体产生约束力。蓉城管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供货合同》对蓉城管线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晨光电缆公司一审中出示的单据资料没有蓉城管线公司签章,客户名称也只有东祥公司,故不能证明晨光电缆公司向蓉城管线公司交付了货物。3.发票仅是结算凭证,仅此不能证明晨光电缆公司与蓉城管线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4.蓉城管线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双方之间是建设管理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5.按照《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和《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的约定,本项目尚未经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晨光电缆公司答辩称:1.蓉城管线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委托东祥公司采购材料,材料费应由蓉城管线公司支付。2.蓉城管线公司已经支付了90%货款,剩余10%系质保金,晨光电缆公司不知道通电的时间,因为电缆用于整个成都市的电力的建设,所以分布比较广,通电时间不一致。故晨光电缆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蓉城管线公司已经支付了90%的货款,故蓉城管线公司上诉所称的审计问题不成立。
东祥公司答辩称:1.《委托建设管理合同》中明确东祥公司受蓉城管线公司的委托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全权办理,第1.5条明确建设合同包括采购等方面事项的协议;《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东祥公司负责本工程的相关招标及管理工作,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负责合同的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东祥公司通过招标与晨光电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收取相关货物并履行相关义务是受蓉城管线公司的委托,一审判决对蓉城管线公司与东祥公司委托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2.《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的支付结算单位为蓉城管线公司,晨光电缆公司知晓蓉城管线公司为委托人。3.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蓉城管线公司对货款进行了审核,并支付了90%的货款,晨光电缆公司向蓉城管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委托人蓉城管线公司已经介入了买卖合同履行。4.蓉城管线公司与东祥公司签定的《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蓉城管线全权委托东祥公司全部工程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不包括代为建设、代为出资,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东祥公司是受托负责建设管理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并非是代建或者代理业主,一审判决关于蓉城管线公司与东祥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5.工程项目的结算与审计属于蓉城管线公司与东祥公司之间的约定,不是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
晨光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蓉城管线公司立即支付晨光电缆公司货款14269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蓉城管线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蓉城管线公司由“成都市蓉城电力与信息管线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市蓉城管线投资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12日,东祥公司(买方)与晨光电缆公司(卖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晨光电缆公司提供的电缆用于2008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环路10kV架空线改电缆下地项目(金牛、青羊区域);合同总金额为13977738.50元;收货单位为东祥公司;结算单位为成都市蓉城电力与信息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货物全部运抵现场,双方清点数量、规格无误,并通过检验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试验完毕通电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60%(以下简称通电验收款),最后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结清全部货款,质保期即质量保证期指的是合同设备通过一个月试运行并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完成供货18个月。
2010年7月,晨光电缆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补充供货合同》约定晨光电缆公司增加供货,增项金额为28.89元。
该合同签订后,晨光电缆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晨光电缆公司已向蓉城管线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14266638.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已向晨光电缆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货款12839643.1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合计1426995.40元(其中包含10%质保金1426663.85元)。
2008年11月12日,蓉城管线公司(甲方)与东祥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市2008年电力架空线路下地整治工程电气部分;工作内容为按电源线路工程进行建设管理;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实施该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乙方系受甲方的委托在项目建设实施期间的全权代理人;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经审定后的工程进度资料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保证建设资金按时到位,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格的竣工资料和造价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后支付结算价款,结算时由甲方负责委托造价审计机构对本工程实行结算造价审计。
一审庭审过程中,东祥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12年底通电投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直接约束晨光电缆公司与蓉城管线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东祥公司与蓉城管线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管理合同》,蓉城管线公司委托东祥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实施,东祥公司系蓉城管线公司在项目建设实施期间的全权代理人,并由蓉城管线公司根据东祥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资料拨付建设资金。且案涉《供货合同》虽由晨光电缆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但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单位为蓉城管线公司,且货款的发票也系晨光电缆公司直接开具给蓉城管线公司,故系蓉城管线公司在实际履行出卖人的货款支付责任。故晨光电缆公司与东祥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直接约束晨光电缆公司与蓉城管线公司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中晨光电缆公司主张支付的货款1426995.40元(其中包含331.55元通电验收款和10%质保金1426663.85元),对于晨光电缆公司的该项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约定“试验完毕通电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60%,最后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结清全部货款,质保期即质量保证期指的是合同设备通过一个月试运行并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完成供货18个月”,根据东祥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于2012年底通电投运,晨光电缆公司称其对此并不知情,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东祥公司、蓉城管线公司对此通知过晨光电缆公司,在晨光电缆公司对此不予知晓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晨光电缆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通电验收款331.55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质保期,案涉供货合同约定有两种计算质保期的方式,本案中,晨光电缆公司放弃适用较短的完成供货18个月的约定,选择以“通过一个月试运行并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确定质保期,晨光电缆公司自行选择适用更长的质保期,自愿负担更长期限的质保责任,系其自身对合同权利的处分,且有合同依据,其选择的质保期起算条件予以支持。同理,因晨光电缆公司对案涉项目2012年底已通电投运情况不予知晓,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东祥公司、蓉城管线公司对此通知过晨光电缆公司,故也不能以此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故晨光电缆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晨光电缆公司要求蓉城管线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426995.4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供货合同》是否为蓉城管线公司委托东祥公司与晨光电缆公司签订以及《供货合同》能否直接约束晨光电缆公司、蓉城管线公司;2.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晨光电缆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供货合同》是否为蓉城管线公司委托东祥公司与晨光电缆公司签订以及《供货合同》能否直接约束晨光电缆公司、蓉城管线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首先,蓉城管线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约定蓉城管线公司全权委托东祥公司实施该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东祥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未超出蓉城管线公司的授权范围。其次,《采购合同》中虽由东祥公司与晨光电缆公司签订,但合同约定结算单位蓉城管线公司,晨光电缆公司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东祥公司与蓉城管线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其三,蓉城管线公司收取了晨光电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向晨光电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即蓉城管线公司实际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案涉《供货合同》系蓉城管线公司委托东祥公司与晨光电缆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直接约束晨光电缆公司、蓉城管线公司。蓉城管线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约定:“试验完毕通电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60%,最后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结清全部货款,质保期即质量保证期指的是合同设备通过一个月试运行并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完成供货18个月”。晨光电缆公司放弃适用较短的完成供货18个月的约定,选择以“通过一个月试运行并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确定质保期,晨光电缆公司自愿负担更长期限的质保责任,系其自身对合同权利的处分,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祥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于2012年底通电投运;蓉城管线公司主张通电投运的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不管通电时间是蓉城管线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26日还是东祥公司主张的2012年底,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已经成就。蓉城管线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未经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供货合同》对此也无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晨光电缆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晨光电缆公司作为供货方,并不清楚通电投运的具体时间,东祥公司、蓉城管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告知晨光电缆公司,在晨光电缆公司不知道通电投运时间情况下,不能以通电投运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故晨光电缆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蓉城管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3元,由成都市蓉城管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书记员 李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