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蓉城管线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景园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方秦。
委托代理人郑鹏。
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成都市蓉城电力与信息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街1号成都国际商务大厦C栋1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兵。
原告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ABB公司)诉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第三人成都市蓉城电力与信息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东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蓉城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ABB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2009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户外环网柜供货合同---包一》和《2008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户外环网柜供货合同---包三》,按照两份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19786040元;2、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货到现场验收通电合格后或设备发货之日起二个日历月内(两者日期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总价的60%;3)质保期一年后或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两者日期以先到为准)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3、买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有人民币1978640元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1978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9786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的管理公司,受成都电业局的委托作为本案项目的管理人,同时受出资人成都市蓉城电力与信息管线投资公司的委托作为本案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全权代理人参与对施工单位、物资供应单位的招标活动并签订合同。本案中所有货款均为业主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并由原告向业主出具发票。
第三人蓉城电力答辩称,我司并非适格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我公司委托被告的代理民事行为,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为了防止被告乱用资金,即使我司有直接付款行为也是债务承担;我公司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被告未向我司提交相关的审计材料;综上,我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ABB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8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户外环网柜供货合同》(包一)、《2008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户外环网柜供货合同》(包三),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户外环网柜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东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蓉城电力认为其非合同主体,故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有合同签订单位的公章加盖,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关于对“‘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函’需做答复的函”的复函》、《关于对“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复函》、《催款函》,拟证明被告东祥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蓉城电力认为其非合同主体,故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加盖,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东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建设管理合同》、《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回函》、《供货合同》包一、《供货合同》包三,拟证明被告东祥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物资采购过程中只是代理人,东祥公司的职责是对本案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包括采购物资招标以及与物资供应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本案工程的出资方是业主蓉城电力公司,原告的货款由业主支付支付,原告直接向业主开具发票,原告的剩余货款也应由业主支付。经质证,原告北京ABB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蓉城电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建设管理合同》、《委托建设管理合同》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该组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工程峻工报告》、《工程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全部峻工。我司已按《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约定完成了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经质证,原告北京ABB公司及第三人蓉城电力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蓉城电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文件《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拟证明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尾款必然经过政府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才能进行支付。经质证,原告北京ABB公司与被告东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户外环网柜供货合同》(包一),合同约定,被告东祥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北京ABB公司购买10KV户外环网柜,合同总金额为13852020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付款”中约定:5.3.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30%,即4155606元。5.3.2货款:货到现场验收通电合格后或设备发货之日起二个日历月内(两者日期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60%,即8311212元。5.3.3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年后或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两者日期以先到为准)10日内支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10%,即1385202元。
2009年1月22日,原告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户外环网柜供货合同》(包三)合同约定,被告东祥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北京ABB公司购买10KV户外环网柜,合同总金额为5934020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付款”中约定:5.3.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30%,即1780206元。5.3.2货款:货到现场验收通电合格后或设备发货之日起二个日历月内(两者日期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60%,即3560412元。5.3.3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年后或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两者日期以先到为准)10日内支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10%,即593402元。
2013年9月8日,原告北京ABB公司发《催款函》给被告东祥公司,要求被告将《2008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户外环网柜供货合同》(包一)(包三)合同约定的10%的尾款1978640元于2013年11月30日汇至原告公司帐户。被告东祥公司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向第三人蓉城电力发出《关于对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函需作答复的函》。
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蓉城电力向被告东祥公司作出《关于对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函需作答复的函的复函》,该复函中载明:一、依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成都市2008年电力架空线下地整治工程电气部分委托建设管理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格竣工资料和造价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后支付结算价款”有关内容。请贵司对已经安装使用的81台设备进行结算价款确认后,我公司再住所结算金额付款。涉及仓库中未使用的31台设备付款问题,依据贵公司与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第5.3.1条“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货到现场验收通电合格后,付合同货款总价60%”有关内容,目前已对涉及31台设备拨付审核价款的90%。待本批设备投入使用并在贵公司进行结算价款确认后,我公司再依据结算金额支付余款。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东祥公司向原告北京ABB公司作出《关于对“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函”复函》,函中载明,2013年10月9日,我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成都市蓉城电力与信息管线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对“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函需作答复的函”的回复,根据回函意见,现就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成都市2008年电力架空线下地整治工程环网柜采购合同结算款支付方式确定如下:一、业主单位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管合同中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即业主收到我公司提供的合格竣工资料和造价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后支付结算价款。故业主鉴于工程实际情况同意分批开展结算工作,等结算审计报告出来依据结算金额支付结算款。二、按业主意见,我公司及时安排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对已完线路的竣工资料及结算归集工作,力争在2014年2月底前报送业主单位送审,评审报告出来后配合业主支付81台的结算款。三、对涉及31台的线路,业主已计划今年底启动,明年内完成。同时,加快完工的结算送审工作,并依据结算金额支付这31台结算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北京ABB公司、被告东祥公司、第三人蓉城电力共同确认,本案诉争的《2008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户外环网柜供货合同》(包一)(包三)两份合同中总价款的90%已由第三人蓉城电力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北京ABB公司,原告ABB公司将发票开给被告东祥公司。并共同确认,诉争两份合同总价款的10%,即1978604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辩论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东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货款的支付主体?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被告东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货款的支付主体的争议。被告东祥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蓉城电力之间是委托关系,第三人蓉城电力是诉争工程的业主,故应由第三人才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8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户外环网柜供货合同》(包一)(包三)的内容来看,双方建立了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本院注意到,虽然在涉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三人蓉城电力作为业主方直接向原告付款系委托付款关系,且原告亦是将发票向被告东祥公司开具,故诉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合同的买方被告东祥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北京ABB公司与被告东祥公司、第三人蓉城电力公司三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涉诉合同约定的总货款10%的质量保证金1978604元确尚未支付给原告北京ABB公司。而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年后或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两者日期以先到为准)10日内支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10%。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东祥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或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本案中,被告东祥公司与第三人蓉城电力均认可原告北京ABB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东祥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收货,因此,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质保期满一年之日先到的情况下,被告至迟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即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货款1978604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7860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案中,被告东祥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78604元,但被告东祥公司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4日起以1978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978604元;
二、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78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支付期限内之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8元,由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