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381镇江市瓦特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2381号
原告:镇江市瓦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裕星村**。
法定代表人:王腾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现代印象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叶水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叶水泉,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荔丹,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镇江市瓦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特公司)与被告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电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货款732217.50元及利息41284.49元,合计773501.9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即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已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国电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源牌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电公司就徐州南望净水厂、丁楼净水厂1.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暂定总价324万元,最终以实际装机容量乘以固定单价结算。合同约定预付款30%、材料进场30%、安装结束具备并网条件7个工作日再付30%,佘款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质保担保后7个工作日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败诉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2月底,项目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2018年1月10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5月8日,被告国电公司与原告共同签署《设备材料采购竣工决算确认单》,确认合同实际总价为3252217.50元。原告对被告国电公司所应支付的30%预付款、30%材料进场进度款不持异议。被告国电公司应于2017年12月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972000元),但被告国电公司仅支付576000元,拖欠396000元;另还有余款336217.50元,2019年1月9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国电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被告国电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源牌公司系被告国电公司股东,被告国电公司财产并不独立于被告源牌公司财产,被告源牌公司与被告国电公司财产混同,被告源牌公司应对被告国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1、扣除全部已付货款后,尚欠264217.5元;2、货款264217.5元支付条件未成就;3、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源牌公司辩称,同国电公司答辩意见。另,与安排公司与国电公司系独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瓦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成立采购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并约定按实际装机容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诉讼管辖地点及费用的承担。
2、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2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具备并网条件,相应付款条件成就。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10日已竣工验收结束。
4、设备材料采购竣工决算确认单1份,结合证据1证明合同总价为3252217.5元。
5、发票31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且发票金额与决算总价完全一致。
6、工商简档查询截图1份(全国企业信息登记网查询),证明被告国电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源牌公司系唯一股东。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案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本费用2万元,且已支付。
8、泉山区法院2019苏03**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7年12月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涉案工程2018年1月10日已验收,2019年1月9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国电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源牌公司系唯一股东,且两被告人格混同。
9、涉案工程EPC总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发包人为徐州智慧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被告国电公司,该合同是被告国电公司以电子方式发送给原告),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是参照该EPC总包合同,该合同第40页第91.1条质保期为1年,该约定与证据8判决书认定的质保期相一致。
10、手机微信打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用2万元,是通过微信支付的。
经质证,被告国电公司、源牌公司认为。
1、对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质保担保,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是按照与甲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EPC关于逾期付款责任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合同的逾期付款责任也应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2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并网成功。
3、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设备材料采购竣工决算确认单、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发票的总金额也无异议。
4、对工商简档查询截图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是独资的公司,但独立经营,财务公开,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付款目的没有达到,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代理费需要被告承担。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8、2019苏03**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存在混同,但混同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今天被告提供公司2个公司2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2个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况。
9、涉案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无异议,EPC第12.9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
10、手机微信打款记录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EPC总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条件、质保情况等达成一致。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非上浮50%。
2、银行付款记录、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88000元,其中2018年11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现金468000元。
3、2017、2018被告国电公司和被告源牌公司的审计报告共4份,证明被告国电公司、被告源牌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二者是独立的主体,被告源牌公司不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财务记录一份,证明经手人宋梦洁已支付现金46.8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
1、对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EPC总承包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逾期利率计算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2、对银行付款记录、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97.2万元、97.2万元、57.6万元没有异议。对97.6万元、46.8万元的收据2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笔款项被告均未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开具收据,被告再根据收据付款,事实上,该2笔被告未支付,该收据不能作为被告已付款的证据。另外,被告提出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的货款,也不符合相关程序支付规定,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
3、对2017、2018被告国电公司和被告源牌公司的审计报告4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计报告是由被告方单方委托。
4、对财务记录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反映现金来源,且违反财务制度及相关会计规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徐州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发包人)将徐州南望净水厂1.2MWp、丁楼净水厂1.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被告国电公司(承包人),双方约定具备并网条件是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并网成功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项目并网发电试运行240小时后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光伏系统并网成功,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质保担保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最终竣工结算总价的100%;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从此后的第八天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发包人未能支付竣工结算的余额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竣工验收后7日内,双方签订质量保修责任书,保修期限1年,质量保修金额无;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当期合同应付款,如发包人逾期支付当期合同应付款超过30天,发包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支付该期应付工程款总额10%的赔偿金。
原告(乙方)与被告国电公司(甲方)签订《徐州南望净水厂1.2MWp、丁楼净水厂1.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徐州南望净水厂1.2MWp、丁楼净水厂1.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条款适用于本合同,并约定采购范围包含徐州南望净水厂1.2MWp、丁楼净水厂1.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光伏组件至接入变压器低压侧范围内除光伏组件外的所有设备、材料;合同项下价格以Wp为计价单位,固定单价为1.35元/Wp,最终以实际装机容量*固定单价结算,该价格为包含货款、包装费在内的费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97.6万元,支架全部进场验收合格、开始安装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97.6万元,所有设备材料安装结束、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97.6万元,光伏系统并网成功,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相关质保担保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全部余款;甲方每次支付给乙方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预付款支付前提供相应款项的收款收据,发票与第一次进度款发票一并开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2017年12月,项目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2018年1月10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安装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
原被告对货款总额3252217.5元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2017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电汇收到国电公司97.6万元,被告称该笔款项对应的是已电汇的97.2万元的汇款。2017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金收到国电公司46.8万元设备款。被告陈述已现金支付46.8万元并提供财记账凭证。原告认可被告已电汇支付252万元,其中2017年11月16日支付97.2万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97.2万元,2018年2月5日支付57.6万元。
原告认为现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因被告未付款,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告委托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并提供发票、转账记录。
另查明,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源牌科技公司系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唯一股东。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对国电公司、源牌公司进行审计,并分别出具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国电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2、被告国电公司所欠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关于被告国电公司应付支付律师费的问题;5、源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被告国电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
原告瓦特公司与被告国电公司均认可货款总额为325221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电公司称其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46.8万元,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和财务记录。但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出具收据,后被告支付货款,故被告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货款。且财务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46.8万元现金给付亦不合常理,因被告均未对此作出足以令人信服的解释,本院对该笔付款暂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2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32217.5元。
二、被告国电公司所欠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原被告约定“工验收后7日内,双方签订质量保修责任书,保修期限1年”,从约定可以看出,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即从2018年1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原告2019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保修期已过,是否签订质量保修责任书不影响保修期期限。原被告约定“光伏系统并网成功,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相关质保担保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全部余款”。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按原被告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足额付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但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故本院酌定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以节点未付款39.6万元(97.2万元-57.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0日质保期满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以节点未付款336217.5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四、关于被告国电公司应付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虽然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我国亦不实施强制代理制度,但考虑到该案双方在已付款项、付款条件、责任承担等方面争议较大,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实属必要,通过审理,本院认为国电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且瓦特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律师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源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告国电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源牌公司系被告国电公司唯一股东,但国电公司、源牌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足以说明国电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人源牌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源牌公司对国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瓦特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32217.5元及利息损失(2018年1月16日起,以3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1月15日起,以3362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瓦特电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镇江市瓦特电器有限公司对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镇江市瓦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被告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浩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人民陪审员 马步合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卢 敏
书 记 员 石晶晶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时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