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3079号
原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钱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代印象广场1幢1单元401-402号。
法定代表人:叶水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9号1幢1010室。
法定代表人:叶水泉,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建设公司)与被告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电能源公司)、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牌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源牌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货款144752.5元及利息2575.09元,合计147327.5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计算至2019.4.10,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131275.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源牌科技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就徐州南望净水厂、丁楼净水厂1.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暂定总价132万元,最终以实际装机容量乘以固定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2月,项目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2018年1月10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安装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确认合同实际总价为1312752.5元。至2019年1月9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尚欠工程款144752.5元未付。
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源牌科技公司系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唯一股东,二被告财产混同,被告源牌科技公司应对杭州国电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源牌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镇江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网验收意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决算确认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徐州南望净水厂、丁楼净水厂1.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0.55元/Wp,暂定总价132万元,最终以实际装机容量乘以固定单价结算。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工程款分期支付,在光伏系统并网成功,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质保担保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100%。如逾期付款发包人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2月,项目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2018年1月10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安装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确认合同实际总价为1312752.5元。至2019年1月9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尚欠工程款144752.5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源牌科技公司系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合同的无效情形,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75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相关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原告依据违约条款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是被告源牌科技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源牌科技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但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证,故被告源牌科技公司应当对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国电能源公司、被告源牌科技公司有法定住所地,其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对外具有宣示效力,不存在下落不明问题,本院向其住所地寄送传票未签收,应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或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752.5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4月10日为2575.09元,此后以144752.5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福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杭州国电能源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风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开阳
书 记 员 柳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