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齐普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齐普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713号

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宝石路宝石科技园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72735Y。

法定代表人:吴小刚。

委托代理人:陈康康,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北路136号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831460169。

法定代表人:徐道水。

委托代理人:许胜,该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康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于同日将承兑汇票直接快递至被告公司地址,被告承诺收到承兑汇票后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予以确认签收。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所有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人民币162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特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账上查不到本案借款,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即使欠款成立,也不应计算利息,因为双方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互负债务,原告目前还欠被告80多万元的货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

3、(2018)粤03民终179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载明的案件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间互负债务,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间互负债务,直至上周才抵销,原告目前还欠被告80多万元的货物未退还,故即便存在欠款,也不应计算利息。

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上丙方没有落款,证据不完整。和解协议书载明的案件均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有丙方签字的执行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各自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特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浙江***特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整(现金或承兑汇票)。出借方于2016年2月2日将承兑汇票直接快递至指定地址,被告收到承兑汇票后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还提交了面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被告***特公司在该复印件上盖章并注明已签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是否已交付;二、如果借款成立,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一、借款交付问题。被告虽认为不能确认是否收到本案借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相关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已签收了该承兑汇票,故应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案涉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互负债务,直至今年4月才进行抵销,原告尚欠被告80多万元的货物,故即使本案借款成立,也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来看,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与本案借款属不同种类债务,且在被告***特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同样诉请本案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32个月,相应利息应为16000元,以后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6000元(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以后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元、财产保全费1101元,合计2413元,由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浙江***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玲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