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齐普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齐普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廉江市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1民初3195号

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宝石路宝石科技园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72735Y。

法定代表人:吴小刚,男,

委托代理人:陈康康,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廉江市南北大道新区14号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7665676255。

法定代表人:张云萍。

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洪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市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9750元及违约金136620元(以货款为本金,以24%年利率,计算3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鑫源国际广场LED广告屏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显示屏一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79500元,其中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合同定金50000元,原告按照指定安装地点,将设备运输到项目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89750元,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后,对屏体进行测试,并可正常播放1个月后,如无异常,被告支付395775元,质保金1年后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1988元,质保金2年后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1988元,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3日,将《鑫源国际广场LED广告屏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所有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现场安装、调试、测试,并可正常播放。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鑫源国际广场LED广告屏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定金50000元,以及设备运输到项目现场后的款项389750元。但是,被告却未按照《鑫源国际广场LED广告屏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催促,被告才于2016年8月24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共计250000元,但剩余货款189750元被告仍未支付。2018年2月3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89750元,但是,被告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鑫源国际广场LED广告屏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

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运送合同约定的货物;

3、《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货款共计689750元;

4、《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金额共计879500元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5、《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395775元;

6、《律师函》、邮寄单及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律师函。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廉江市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应诉、不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由被告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作为甲方(供方)双方签订一份《鑫源国际广场LED广告屏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记载主要内容是:“一、承包内容:廉江市鑫源国际广场外墙LED显示屏1块,乙方包采购和安装、调试等。总价879500元(捌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整)。二、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定金,即50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即安排屏体生产制造。2.……初验合格后,则按照指定安装地点,将设备运输到项目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价50%即439750元,减去定金50000元,实付389750元;3.安装完毕并调试后,对屏体进行测试,并可正常播放1个月后,如无异常,甲方支付总价45%,即395775元;4.整屏质保时间为五年。留余款总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即43975元,时间二年。质保时间满壹年后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余款总价2.5%作为工程质保金,即21988元。质保金满两年后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余款总价2.5%作为工程质保金,即21988元。如品质出现问题,甲方有权处理质押金……九、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理……③、甲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支付给乙方1000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可暂停售后服务工作,待付足应付货款后恢复售后服务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需方:廉江市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宋继聪。签约日期2015年6月24日。供方: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张涛。签约日期2015年5月28日……”。被告于2015年6月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云萍支付50000元订金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3日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389750元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150000元及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张罗艳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以上款项共计689750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于2019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双方签订的《鑫源国际广场LED广告屏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189750元(879500-689750)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97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即被告)不按期付清货款,每延期一天,支付给乙方1000元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但双方约定每延期一天,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该三年期间的违约金以被告尚欠货款18975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即该期间违约金为136620元(189××××3×24%);此后2019年8月24日的违约金以被告尚欠货款189750元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廉江市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89750元及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36620元给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此后违约金按欠款189750元从2019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廉江市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志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庞宇清

书 记 员 陈洪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