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齐普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6693号
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宝石路宝石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72735Y。
法定代表人:吴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向荣,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向荣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工资8101.72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所称的我曾在工作场所为获得更多赔偿争吵闹事、以跳楼威胁,纯属是净口胡言,颠倒黑白,我坐在那里流泪是因为无缘无故被原告解雇,受到不公平对待。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4月2日。
二、工作岗位:工艺部员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
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500元/月。
五、工资结构:基本工资5500元/月+工龄50元。
六、申请仲裁时间及案号:2020年5月6日,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20]1516号。
七、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00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从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1275元,3.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8300元。
八、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1.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工资8101.72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其他:1.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原告自2020年3月25日正式与被告协商并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和结算事宜。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2.原告在2020年3月24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0日分别发布《有关公司应对疫情应急预案之一<3-5月薪酬发放方案>》及两份补充文件,主要内容为公司为应对疫情,将视公司运营情况向员工发放工资,但最低工资不低于正常工资的50%,今年结束如公司有盈利,将用盈利对未离职人员补发所扣工资;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办公室员工可以选择正常出勤上班,可以选择轮班制工作。3.原告称,已为被告购买2020年3月、4月的社保和公积金,并称按照公司应急预案及被告的出勤时间(3月为全勤,4月出勤10天),被告在2020年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2630元、2215元。4.被告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20年4月14日。
裁判理由及结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称因新冠疫情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与被告就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原告虽然称受新冠疫情影响未能与被告就变更合同事宜达成一致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赔偿金为27500元(5500元×2.5个月×200%)。
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工资,根据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原告根据其发布的《有关公司应对疫情应急预案之一<3-5月薪酬发放方案>》及两份补充文件核算出被告的2020年3月和4月的工资(扣减社保等)分别为2630元和2215元(共计4845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工资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在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间应当享有5日的年休假,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需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休2019年年休假。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并未超出原告应当支付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
二、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工资4845元;
三、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池晓漫(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