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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04执45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石堰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384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宝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1045号(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二区二楼0-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Y04H7F。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604民初91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宝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21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宝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杭州宝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宝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杭州宝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报备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杭州宝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