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终7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石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忠,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552号一案没有关系明显错误。一、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方负责人王涛的出庭证人证言,明显可见,上诉人及王涛、倪云峰、刘纯鑫四人一起借用了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浓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上诉人及王涛、倪云峰、刘纯鑫四人在事实上承担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涉案工程在事实上浙江上安公司根本就没有参与,上诉人与(2020)鲁0791民初552号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当然的利害关系。二、(2020)鲁0791民初552号案件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涉案的浓水处理设备包括了设备安装及土建工程,依法属于建设工程,而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着屡见不鲜的“实质施工人”,为此,最高院在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专门对“实质施工人”进行认定与规范,实质施工人本身也并未与发包方产生合同关系,但不防碍实质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等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存在如此清晰的事实、如此明显的法理,一审竟以上诉人并非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并以此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任由上诉人及其他三位合伙人无处喊冤、置四个家庭于凄惨境地,相反却任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获得巨大暴利,天下哪里还有何公理可言?综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应予以撤销,一审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等希望本案纠纷能通过法律程序加以解决,但毕竟本案纠纷涉及到上诉人等人一生的生活,若法律不能给上诉人以公平,则上诉人等只能被动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被上诉人特钢公司、上安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特钢公司、上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主张,特钢公司与上安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特钢公司与上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非特钢公司与上安公司合同的当事人,(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也是双方之间的争议,处理结果影响的是上安公司的权益。该案判决后,上安公司依据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主张上安公司应承担的判决义务,才对**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即上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才对**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对**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故其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特钢公司与上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20)鲁0791民初552号案是特钢公司与上安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上诉人**并非特钢公司和上安公司合同中的当事人,该判决并未对**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及王涛、倪云峰、刘纯鑫四人一起借用了上安公司的资质与特钢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浓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上诉人及王涛、倪云峰、刘纯鑫四人在事实上承担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而上安公司根本就没有参与该工程,上诉人与(2020)鲁0791民初552号案的结果有直接的、当然的利害关系。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在庭审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浓水处理零排放项目改造、验收事宜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是(2020)鲁0791民初552号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认定其是适格的第三人,故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