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391号
原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石堰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38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安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四位承包人向原告承包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浓水处理项目,采取承包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2019年8月,因该项目验收未能通过,经四位承包人与特钢公司多次沟通后,最终同意给予最后一次为期60天的系统整改机会。应四位承包人一致要求,原告同意并配合与特钢公司签署《关于浓水处理零排放项目改造、验收事宜协议书》。2019年12月,经整改造后进行最后一次验收,该项目仍旧没有通过最终的验收。原告因此被特钢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20鲁07**民初552号),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与特钢公司之间的项目合同解除,退回部分已付合同项下款项1800万元,已安装的设备归属特钢公司所有。由于该项目以失败告终,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经核算后,截止到2020年11月,原告因本项目造成的损失共计20827382.97万元(详见清单)。原告多次与四位承包人协商有关损失赔偿事项,并与其他三位承包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按每位承包人承担总损失的四分一执行,即每人承担520万元。只有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上,请予以支持。
**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称的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1、被告与案外人**、***、***四人因承揽特钢公司大型浓水处理设备,而借用原告资质,对此特钢公司亦知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即装修工程。而涉案浓水处理设备包括了设备安装及土建工程,依法属于建设工程。又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及**、***、***四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均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九民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合同的效力主动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合同、协议均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在特钢公司起诉原告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得知该案,认为结果实质上损害了被告等四人的利益,要求原告上诉,但原告执意不肯,被告不得以对原告及特钢公司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以(2021)鲁079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起诉。从整个过程可知,原告在与特钢公司的诉讼中,存在明显的诉讼过错,涉案浓水设备即使不能达标也可按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设备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而不应将花费近两千万元的设备工程无故归特钢公司所有,变相转嫁给被告等四人承担。3、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及其他三人无处喊冤、四个家庭置于凄惨境地,特钢公司却因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获得暴利,被告正针对该案向提出最高院信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上安公司与特钢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浓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浓水处理项目土建施工补充协议》,从特钢公司处承包污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
2018年4月1日,被告**及案外人**、***、***(乙方)与上安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作为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受公司管理,受本承包合同约束。合同承包的具体内容详见甲方与特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附加合同、其他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及甲方向建设单位作出的相关承诺等),对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合同组成文件规定的内容,乙方已经充分了解,并确认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对乙方的约束力……第七条双方的权利义务……7.2.7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做好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承担工程的后期保修义务等。专用条款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2.2乙方违反通用条款第7.2.7-7.2.11条规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违反一项处违约金为实际损失的1.5倍,触犯法律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附件合同签发单中约定,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同要求,工程造价3020万元,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3%的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并非上安公司员工,仅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把项目除土建的部分承包给乙方,是公司为方便的习惯行为,项目从与特钢公司协商、指定验收标准至合同签署,乙方全程参与。
2019年10月9日,上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实际施工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浓水处理项目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进入验收阶段,经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三次性能验收,最终发现现有设备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导致该项目目前无法通过验收。经乙方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后,最终同意给予最后一次为期60天的系统整改机会。现乙方一致要求甲方同意并配合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关于浓水处理零排放项目改造、验收事宜协议书》。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上述事件以及该项目的后续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众人一致确认对于《关于浓水处理零排放项目改造、验收事宜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并自愿承担该份协议上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二、《关于浓水处理零排放项目改造、验收事宜协议书》签订后,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调试、验收等事项,但如有必须甲方出面配合的事宜,甲方应该予以协助。三、如该项目最终通过验收,甲、乙双方应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及《关于浓水处理零排放项目改造、验收事宜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工程结算。四、如乙方无法按《关于浓水处理零排放项目改造、验收事宜协议书》的约定使该项目通过验收或存在其他违约责任,造成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乙方自愿无条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五、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浓水处理项目运营服务承包合同》,将由乙方独立负责履行《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浓水处理项目委托运营服务合同》以及《关于浓水处理零排放项目改造、验收事宜协议书》中关于运营管理的义务并享有该合同中相应的权利。日后,乙方在运营服务中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操作,不得作出有损甲方企业形象以及企业信誉的行为。如因乙方不当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自该项目筹备阶段至验收结束向甲方所借的款项(具体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据为准)。无论该项目最终是否通过验收,乙方均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补充协议签订背景,原告称,2019年10月污水处理项目已经进入尾声,但是经过前两次验收均未通过验收标准,后**、***、***、**跟特钢公司沟通并要达成关于污水处理零排放项目改造验收事宜协议书,谈好之后,**、***、***、**要求原告配合签署一份协议书,协议书里面涉及的风险或者会产生的后果,**、***、***、**四人是清楚明确的,后原告签了这份补充协议,即如果这个项目最终没有通过验收,产生的所有法律义务以及可能会造成原告的损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因上安公司与特钢公司就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特钢公司以上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双方就合同项下设备经四次组织验收仍不合格等事实,判决解除双方连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内的合同、协议等,合同项下设备归特钢公司所有,上安公司返还合同款1812万元。上安公司与特钢公司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关于该判决书的履行,原告称与特钢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最终支付1463万。
**因不服(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鲁079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鲁07民终7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提交上安公司(甲方)于2020年10月18日分别与**、***、***(乙方)签订的《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赔偿款分期还款协议》,载明“……由于该项目以失败告终,并成甲方重大损失。经甲、乙双方进行核算,一致确定截止2020年10月17日,甲方因本项目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827382.97元,大写:贰仟零捌拾贰万柒仟叁佰捌拾贰元玖角柒分(已扣除甲方管理费用、安全保证金、四位承包人汇入甲方账户的项目资金),具体组成如下:1、四位承包人共同向甲方的借款1615600元。2、2020鲁07**民初552号案件已经履行的合同款、诉讼费、财保费共计14630000元。3、包括不仅限于各类已付供应商的货款、工人工资、税金、律师费等费用4581782.97元。4、因该项目继续造成甲方损失的,以甲方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双方再另行结算。现经甲、已双方经过友好协商针对鉴于条款中关于甲方的损失偿付事项自愿达成如下方案: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承担上述鉴于条款中总损失的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2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即2020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支付时间为九年。具体约定如下:1、第一年偿还5万元;第二年偿还30万元;第三年偿还40万元;第四年偿还55万元;第五年偿还70万元;第六年偿还80万元;第七年偿还90万元;第八年偿还100万元;第九年偿还50万元。2、上述还款时间分为三个三年计划,每三年为一个结算节点。每个节点偿还方式可以为:每年的偿还数额不能少于计划的50%,如上年度未按计划全部清偿,则第二年的最低偿还数额为上一年度未偿还部分与本年度应偿还部分总和的50%,第三年结束之前必须清偿完毕本节点的总数……二、乙方任何一个结算节点没有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甲方有权就本协议未清偿部分的款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一并偿还,并应承担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未清偿部分的款项为本计算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另提交山东潍坊项目往来款表格,显示特钢公司项目往来款为20827382.97元,**、***、***在该表格中签字。原告主张该数额系项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合同款、购买设备、支付工人工资及各项费用,**、***、***对此均予确认。对甲方的管理费,对方汇入的安全保证金及其他项目资金均已扣除,还款协议约定由**、***、***承担520万元赔偿是原告将损失的零头抹去,由四位承包人均分。
关于还款协议的履行,原告主张**、***、***已在部分履行。另主张,在还款协议签订时**也参与协商,**并非不愿签字,因**称要提起撤销权的诉讼就没有马上签字,并称如果撤销权的诉讼败诉也会对上安公司进行赔偿,但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12.2条的约定,应该按实际损失的1.5倍,但原告仅主张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由包含被告**在内的**、***、***四人从上安公司处承***公司浓水处理项目,因项目最终未通过验收并给上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事实经本院作出(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应按照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对因项目给上安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经上安公司与其他三承包人**、***、***确认,因项目给上安公司造成损失共计20827382.97元,且上安公司与**、***、***签订赔偿款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由四承包人均分,由每人承担520万元。因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并约定如无法通过验收将对上安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上安公司将损失予四承包人均分,且其中三承包人已对此确认并签订协议履行,故上安公司要求被告同样承担520万元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被告迟延履行赔偿义务致原告产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利息,故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00000元及利息(以5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93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2403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