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8948号
原告:上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石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计算自2019年6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变高压环网柜等设备,用于东海舰队台事项目,总金额为520万元。合同第6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待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且合同第8.1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2.1条约定由被告自行到原告住所地提取货物。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21日前原告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90万元,尚欠货款3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合同内容交付全部货物。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电气化成套系统的企业,被告因为承接了东海舰队台事项目部分专业安装工程的一部分工程量,因而向原告采购成套电气化产品。当初在洽谈的时候,被告将需要安装电气化的设计图纸事先发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算。原告当时提出需要五个箱变高压环网柜以及相关配套系统,还要进行一些改造项目。于是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而且也是按照原告的策略建议订购了产品。主合同后面是有附件的。附件中明确了成套系统包含的各类电器配件型号、规格以及相应价格。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通过微信等形式发送了产品预算清单总汇表,明确了每套系统中具体包含零部件以及相应的型号、规格、单位、数量、价格、品牌,但原告在向被告交货时缺少了许多零部件。由于成套系统货物比较专业,只能由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组装,事后被告对整个项目的检验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五个箱变高压环网柜中,1到4号箱变系统是完整的,而且现在也可以运行。但5号箱变系统作为备用系统,在1到4号没有破损或者没有特殊情况的话,5号箱变确实不需要用。那么如果1到4号箱变其中有一个系统有损坏,那么5号箱变是要启动的,也是会影响到整个项目的运行的。5号箱变的价格是123,240元,现在发现5号箱变原组件几乎是没有,就是个空壳。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营房10KV这部分的货物里面包含了两个高压柜,一个开关柜改造,一个直流屏。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里面也可以看出来,并没有开关和改造的组件。原告提出来已经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并组装完毕,但现场并没有进行改造。无论是开关外壳以及仪器仪表、线路原件几乎没有进行任何的更改。该部分的价值总共是25万多。原告只更换了一点点原件,还有236,927元的原件以及仪器仪表都没有进行更换。被告发现原告的这些系统缺少了很多元器件以及部分的仪器仪表。由于该项目是一个军用设备,是一个XXX事设备,被告也多次跟**说东西少了,让公司派人到现场核对组件数量,但原告一直推脱不予理睬。从原告自己提供的送货单中能看出来,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知道自己提交的货物部分元器件以及仪器仪表有所遗漏,而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合同双方约定了检验期,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该不受约定的期限的约定。因为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明知自己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不受检验期限的约束。因为涉案货物使用的项目的特殊性,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进行补货,而且按照技术要求进行组装完毕,但是原告一直拒绝回应,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其补齐重做,或者按实际交付的货物进行结算,减少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被告损失的部分,被告现在保留诉权。经过被告的核算,共计是370,699元的货物没有送齐。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2.2019年4月29日、6月19日、6月21日的发货清单;3.支付款项凭证;4.增值税专用发票;5.律师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不完整;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2.预算清单汇总表;3.照片、视频;4.微信聊天记录;5.函件以及顺丰快递回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产品,合同标的合计5,716,225元,最终优惠价520万元。卖方应于2019年4月25日之前向买方交付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买方在约定的时间内自行至采购订单所约定的交货地点提取货物。货物交付后,双方采用如下的验收方式:双方应于货物运至约定交货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依照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在交货地点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则双方应当签署附件中的货物验收单;如买方在前述日期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货物已验收合格。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质保期为18个月,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为520万元,买方按下列方式向卖方支付: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待货物交付前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函(银行担保)文件后,作为买方同时应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70%货款;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卖方(办理质量保证函手续)。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未付金额的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交货为2019年8月底。被告表示曾口头向原告反应货物不符合要求,但没有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现认为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要求,但从被告的举证和**来看,其主张的货物瑕疵肉眼可见,并非隐蔽瑕疵;被告亦确认货物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合同约定了验收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验收,并就货物瑕疵情况及时与原告沟通。本案货物在2019年8月最后一次交货后至本案立案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货物质量与原告进行过沟通,直到本案诉讼才主张货物质量问题,显然超出质量异议期,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情形、原告受到的损失,酌定违约金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
二、被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6.50元,由被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