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1179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青青**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大嵫阳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4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151号3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融创***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路1号8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青青**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2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7日,被告青岛融创***林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0918030842281,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18日,收票人为被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上述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保函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如经法院审查,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则其行为可能涉及票据贴现,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7日,被告青岛融创***林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0918030842281,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经被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林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原告系最后持票人。202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2年9月2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和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在案涉汇票被拒付后,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案三被告的追索权,该三被告对案涉票据款的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支持自2022年9月27日(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和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前手青岛融创***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特征,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另,原告自愿放弃关于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青青**种植专业合作社汇票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收取36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670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