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景园林有限公司

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2民初4292号 原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14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6890796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沟镇***沟村劳动沟鸿坤山语墅S1#楼301,统一社会信代码:91130802094831816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7,957.08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4,679.0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语墅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语墅项目一标段的园林景观部分,包括但不限于苗木栽植、种植土回填、道路铺装、廊架装饰及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及结算,结算金额为13,179,323.53元。本案项目已过保修期,经原告持续督促,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7,957.08元。 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认可,不认可尚欠3,467,957.08元,此金额分为两部分,我方认为目前不是同时申请的节点,质保金没有到支付日期,质保金658,966.18元,是结算总金额的5%。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语墅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证明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合意,合法有效,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园林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3、移交证书,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质保义务,质保期至2023年4月30日届满,经被告验收于质保期届满日全部移交被告。4、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本案项目完成结算。5、付款凭证、抵房协议,证明应付原告款项,结算金额13,179,323.53元减去已付款合计9,656,366.45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2、3号证据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4号证据合同结算协议下条款约定质保期为2023年10月13日,所以原告申请的金额中质保金部分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庭审中,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语墅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语墅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20日,原、被告及物业公司确认本案项目质保期至2022年4月30日到期。2023年6月1日,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3,179,323.53元。庭审中,依据双方认可的被告的付款凭证及抵房协议,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7,957.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语墅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在整体工程交付并且结算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即支付工程款13,179,323.53元。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67,957.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67,957.0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17,554.00元,由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