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中房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8980号
原告:中房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院1-4号楼D座13-13D北区09号。
法定代表人:朱韵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洋,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中房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我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14699.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是供热合同关系。我公司按时按质为***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但至今为止,***拖欠我公司供暖费。我公司曾以电话短信通知、催告函、告知书等形式多次催要该费用,但***至今未履行付费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军人,受军队管理,中房公司不应将我列为被告;中房公司未与我签订合同,不能存在合同关系;中房公司与我单位的保障处处长签订的合同,并非是我单位的法人签字,所以其无权向我主张权利;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建造者是防空反导弹研究所,并非是空军研究院机关,根据所里出具的公示材料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47.91平方米,并非中房公司主张的163.33平方米,且我认为应该以房屋建造者认定的面积为准;我了解到中房公司到部队小区供暖都有税收的减免,所以不应按3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供暖费;关于我房屋的取暖问题,中房公司采取了一些维修措施,但房屋目前取暖效果仍旧不好,房屋内南北屋无法同时获得暖气,我认为暖气不达标。我一直没有拒绝交纳供暖费,中房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收费,我一直去交,但他们不合规,所以没有实际交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中房公司是取得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的供热企业。2017年10月26日,中房公司(乙方)与空军研究院供应保障处(甲方)签订《供热系统投资运营管理采购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独家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11号项目的特许权,特许经营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32年10月31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内负责整个锅炉房全部设备、管道(线缆)的日常维护和维修(含大修、中修、小修时部分设备和配件的更换)、建筑墙体保温改造等;在运营期限内,甲方提供锅炉房作为乙方的生产及设备贮存用房,另向乙方在各院落提供一定空间作为管理、后勤用房;项目供热时间、温度不得低于北京市市政供热标准;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基础,标准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供热价格为计费参考,具体收费标准双方协议确定;住宅采暖计费面积和非住宅采暖计费面积由双方按产权证明核定;本项目全部供热费和政府发放的供热补贴、锅炉改造补贴均归乙方所有,由甲方配合完成相关手续;供热收费标准调整按北京市政府政策执行;乙方按规定的时间、足额、定量向甲方及其用户提供年合格的热供应及服务,满足甲方及其用户使用要求。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开始为海淀区安宁庄路11号院提供供暖服务。***表示部队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庄路11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分配其居住。双方当事人认可X号房屋属于军产房性质,无产权登记信息。
庭审中,***认可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交纳供暖费,但表示系因对中房公司主张面积存在质疑且中房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法律规定收取费用而未交纳。为此,***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内容为师级以下人员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定和处理意见情况公示表,表中显示***住房核定面积为147.91平方米。中房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房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空军装备研究院航空所委托北京同创达勘测有限公司对安宁庄路11号院X号住宅楼进行测绘,其中X号房屋建筑面积163.33平方米。经质证,***对测绘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认缔约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本案中,中房公司与空军研究院供应保障处签订《供热系统投资运营管理采购协议》,并为海淀区安宁庄11号院提供供暖服务。中房公司虽未与***个人签署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理应支付供暖费。针对房屋面积一节,因本案房产性质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证明房屋面积,但中房公司提交了专业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记载了X号房屋的测绘面积。而***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未经中房公司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照片内容真实,***与其房屋分配单位之间如何确定房屋建筑面积,不能以此对抗中房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面积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综上,本院对中房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中主张的面积数予以采信,故中房公司主张***支付供暖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房屋供暖不达标,主张不应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供暖费,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两个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中房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4 69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中房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潇潇
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