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5586号
原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龙,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村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金都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泽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东,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都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金都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都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阳、被告***、被告金都宏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3万元(包括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现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委托我处理涉诉长桥郡工程的所有工程施工事宜,当时我是公司办公室主任。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我的工人。我受公司委托处理***去政府闹事要工资一事,我以为被告公司与原告他们都说好给钱的问题,后来于2018年12月29日,我与***的弟弟赵书奇签订了涉诉的协议书,被告公司已经给原告一部分钱,具体给了多少钱,怎么给的我不清楚。我是职务行为,只是签字而已,此事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金都宏达公司辩称:此事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2018年被告公司就退出了这个项目,公司也不认识***。李家财利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去做长桥郡的项目,和业主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觉得风险大,就不做这个项目,经协商被告公司就退出了,后李家财将该项目层层转给了***。被告公司让李家财把***找来确认公司解除这个项目,避免被告公司有风险,就签订了一个合同确认函。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9日, ***委托其弟弟赵书奇与***签订协议书,就***于2018年10月30日在京东狮子城工地脚手架施工时不慎摔伤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赔偿乙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 000元)。2.上述款项甲方于2019年01月20日给付50 000元,剩余款项80 000元于2019年01月25日前全部付清。3.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再无任何纠纷。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立协议人:甲方***2018年12月29日,乙方赵书奇2018年12月29日。2019年9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3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确认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金都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019年5月9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3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与北京同一胜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庭审中,***自认涉诉项目是其从张楠手中接到,在2018年9月进场,10月出的事故。金都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长桥郡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及***签字的关于同意解除长桥郡项目园林景观一标段施工合同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解除协议载明,中安公司与金都宏达公司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长桥郡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金都宏达公司未进场施工,中安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解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确认函载明,***同意金都宏达公司与中安公司解除《长桥郡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如产生任何责任和赔偿与金都宏达公司无关,***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在合同施工期间及合同解除后所有的以本公司名字及公章函出具的文字材料作废包括(债务、材料费、施工费、劳务费、劳务工伤赔偿)等都由本人承担。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牵头人是李家财。被告金都宏达公司辩称,原告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过香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安公司)和金都宏达公司,中安公司开庭时也曾经向法院提交了《长桥郡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因此可以证明该解除协议的真实性。经原告当庭核实,认可金都宏达公司上述表述情节的真实性,并提交(2020)冀1024民初2885号民事裁定书佐证。***认可确认函的真实性,但认为确认函不是2018年3月16日签的,而是2019年1月签订的。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加盖金都宏达公司香河长桥郡项目部(京东狮子城)项目部人员名单(落款日期2018年11月2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2018年9月29日)、关于同意解除长桥郡项目***授权委托书确认函(落款日期2019年1月12日)、关于同意解除长桥郡项目园林景观一标段施工合同确认函(落款日期2019年1月12日)。被告金都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根本没有项目章,对***提交上述证据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签协议书当天的视频,视频记载赵书奇表示协议签完了。原告和被告金都宏达公司均认可视频真实性,但表示该视频无法证明此事与公司有关,与***无关。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承认工资是由***发放,并表示,如果法院能够认定***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是代金都宏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我方主张金都宏达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否则要求***承担合同义务。因为合同是***和原告签订的。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原告表示,协议书是出院当天签的,医疗费30 694.27元中,原告自负了不到两万元,其余为***出的。协议上的金额是未包括已给付钱款。***辩称金都宏达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前已支付原告五六万元,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弟弟赵书奇又从金都宏达公司拿过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金都宏达公司也表示未给过原告钱,原告也没给其打过收条。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协议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解除协议、确认函、(2020)冀1024民初2885号民事裁定书、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372号裁决书、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304号裁决书、赵书奇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金都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的个人行为。被告金都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协议,经原告确认,该协议在(2020)冀1024民初2885号民事案件中为协议相对方中安公司提交,因此对于该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都宏达公司提交的确认函是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并提交标题同为“关于同意解除长桥郡项目园林景观一标段施工合同确认函”。而从金都宏达公司提交的确认函落款来看,形成日期是电脑机打在先,手写签名在后,***以形成日期非落款日期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函中明确载明中安公司与金都宏达公司关于长桥郡项目园林景观一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后,***承诺“在合同施工期间及合同解除后所有以本公司名字和公章函出具的文字材料作废,包括劳务工伤赔偿等由本人承担”,而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形成时间在2018年3月16日签订确认函之后,且该协议书通篇都没有对金都宏达公司进行表述,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的劳动仲裁案件中也未确定其与金都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交加盖金都宏达公司香河长桥郡项目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也在2018年3月16日之后,根据确认函的内容,不宜认定***与金都宏达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赵书奇的视频内容也没有表明***所述的委托关系。综上,对于***辩称其受金都宏达公司委托与***一方处理涉案的赔偿事宜并签订协议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方,应当依约履行协议书内容,给付原告赔偿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应给付金额一节,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产生在原告出院当天,协议书约定款项如果包含已付医疗费等款项,应在协议签订时一并注明,不应再对已付款项约定给付期限,未注明的,付款义务方即***应当举证证明已付款项金额,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已付款项事实不认可,故***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原告方主张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13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协议书并未约定,也非必要费用,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