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

***与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3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仕豪(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822820。

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天佑路水利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338975997。

法定代表人:汪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特别授权代理),系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199910208578。

第三人:罗智东,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3107036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0566953。

第三人: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城南印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0429790543T。

法定代表人:陈力,系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明(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与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水电公司”)、第三人罗智东、第三人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毕节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仕豪,被告婺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第三人罗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明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办公室内装饰工程剩余工程款356,000.00元,并以该356,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内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挂靠协议,由原告挂靠被告的名义对第三人招标项目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办公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投标,并于2015年4月2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就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办公室内装饰工程进行谈判和签订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务。2015年4月26日,原告中标后,原告缴纳7000.00元相关投标服务费,根据被告授权,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材料款约六十多万元,组织工人对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1日,工程全部竣工,并于2016年12月5日审计完毕,根据审计结果,原告挂靠被告施工的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办公室内装饰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276,949.44元。审计报告出来后,原告以被告授权代表人的身份向第三人申请拨付工程结算款,第三人向被告拨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将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原告,2017年1月1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款920,949.44元,剩余356,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作实际施工人对第三人发包的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办公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工程内容,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也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虽然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挂靠协议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长时间拖延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除了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婺源水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与答辩人从未达成挂靠协议;其次,答辩人也从来向原告出具过委托书;再次,答辩人更没有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就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办公室内装鈽工程进行谈判和签订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务。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罗智东,原告的工程是从罗智东手上转包过去的,而不是从答辩人手上转包过去的,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如数的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由于与答辩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罗智东,而不是原告,在开始的时候,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故刚开始时,工程款是支付给罗智东的,共计支付了356,000.00元给罗智东。后来原告找到答辩人,说工程是由他施工的,要求答辩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在这样的情形之下,答辩人从此就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没有再支付给罗智东。因此,如果要说拖欠工程款,那也是罗智东拖欠工程款,或者说是罗智东与原告之间所存在的纠纷,而不是答辩人拖欠工程款。四、原告没有拿到工程款系由其自己的原因所遭成,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之所以没有拿到全部的工程款,是由于他自己在开始时没有告知本案所涉的工程系由其施工,没有及时与答辩人联系,从而导致工程款被罗智东领取了,因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在2015年12月就已经竣工,工程款在这个时候就应该支付,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原告到2020年1月份再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六、原告主张利息,依法无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其主张利息,依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他所说的工程款系被其上家罗智东所领取,并且,这是由于其在刚开始时,不与答辩人联系所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陈述称:该项目我们单位根据合同由原告组织施工,不清楚罗智东的存在,当时被告出具了委托书,由原告进行施工是合乎程序的。2015年6月19日起到2017年7月11日,通过第三方审计后,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审计报告一共支付了1,276,949.44元。因此双方发包和承包都是合法合程序的。

第三人罗智东陈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已经将35万6千元工程款支付给罗智东,罗智东将该款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原告,但罗智东已经在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7日、18、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万元,所有罗智东欠付的工程款仅为4万6千元。关于银行转账,中国农业银行在2015年之前,其系统没有转账人转入转出的银行账号和户名,所以罗智东本人正在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要求其出具转入转出的银行账号和户名来向法庭充分举证和核实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兹委托***(居民身份证:5224011987××××××××)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办公用房室内装饰工程谈判和签订施工合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了交易服务费7,644.00元。

2015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婺源水电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毕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办公用房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装修工程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签约合同价格为780,000.00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存在工程变更,经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为1,276,949.00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婺源水电公司付款156,0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付款200,0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付款200,0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付款720,949.44元。

被告收到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7日共计向第三人罗智东转账356,000.00元。

第三人罗智东收到被告转账的工程款后,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的款项。剩余款项206,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与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婺源水电公司与第三人罗智东均认可由被告罗智东借用被告婺源水电公司资质开展业务,且第三人罗智东陈述被告婺源水电公司在毕节的事务由第三人罗智东负责,借用被告婺源水电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均需在被告婺源水电公司处备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举证质证,本院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已经收到了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356,000.00支付给第三人罗智东,第三人罗智东收到该笔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余款206,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6,0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何时将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从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2日),已经长达几年之久,视为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以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20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并未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不知晓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在签订涉案工程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虽被告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为该公司印章,但因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均一致,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合第三人罗智东“借用被告婺源水电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均需在被告婺源水电公司处备案”的陈述印证,被告应实际知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

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毕节规划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可随时进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20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00元,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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